移轉股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10年度,143號
KSDV,110,審重訴,143,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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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麟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陳棟樑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依兩造系爭原證4切結書約定將 原告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查, 被告戶籍地址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000巷00號4樓,有 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股份採實體 記名式發行,依公司法第164、165條規定,公司股票移轉應 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且需於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故 被告應至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即高雄市○○區○○路○段 000號為股票交付,並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故原告公司 設立登記地址即為本件契約履行地云云,然股份有限公司記 名股票之轉讓僅需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即可,有無完成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對股票背書轉讓之效力不生影響,且公司法 第164條規定未就背書轉讓之地點為任何限制,兩造簽立之 系爭切結書亦未就債務履行地作特別約定,故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情事存在。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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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