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簡字,110年度,2號
KSDV,110,國簡,2,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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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奐勳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瓊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
      鄭立杰律師
被   告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沈秀芬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盛公司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立明,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變更為陳其邁(見高雄市政府109 年8 月24日公告, 本院卷二第201 頁),並由陳其邁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 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主 張因被告就管理之公路有欠缺,致原告騎乘機車摔落地面而



受有損害,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請求國 家賠償(見本院國字卷一第14頁),未經高雄市政府同意賠 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履行協議前置程序,即得提起 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以下簡稱「原告機車」),沿高雄市政府管理之高 雄市橋頭區甲樹路(即高3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甲 樹路580 巷前之該路路段(以下簡稱「事發路段」),因逢 華盛公司在該路段施作向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承攬之道路維修工程(「橋頭區高36-2線甲樹路道路拓寬工 程」,以下簡稱「系爭維修工程」),處於道路工程之施工 狀態。
㈡華盛公司負責工程作業之員工明知事發路道屬於供公眾往來 之要道,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 款 、第145 第1 項規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規定 ,施工路段應設警告標誌、夜間應安裝警示燈,路面應盡完 善處理,竟疏未設置交通錐、警告燈與完善處理路面;高雄 市政府為事發路段之管理機關,對於路面與排水溝渠交接處 應負有管理、養護責任,亦未妥善設置、管理事發路段,導 致路面邊緣與鄰接鋪設之排水溝渠出現高低落差。因上述情 狀,導致原告騎經事發路段,機車車輪輾壓該路面邊緣落差 處之際,因路面高低落差,控制不易而人、車倒地,原告並 因此受有右手肘近端尺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以下簡 稱「系爭事故」)。是以,原告因華盛公司員工未盡管理事 發路段工程作業安全義務之過失,以及高雄市政府未妥善管 理、維護事發路段因而受傷,華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其員工即受僱人對原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負連帶給付責任;高雄市政府則依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 「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 之事由,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 0 元、住院15日及休養2 個月之看護費用150,000 元(每日 2,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5,000 元及原告機車維修費用27 ,800元(屬訴外人陳彥達所有,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另受有2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0,000元及勞動能力 減損損害700,000 元,日後預估尚需醫療費用50,000元。此 外,原告因受傷必須忍受手術、回診之不便與痛苦,且手部 仍無法正常活動,得請求慰撫金600,000 元,共計得請求1,



792,800 元之賠償金額。又華盛公司、高雄市政府對原告所 負之賠償義務,其原因並不相同,分別基於民法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及國家賠償,但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關係。因此,任一被告所為給付,另一被告在給付範圍內 即免負給付義務。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華盛公司、高雄市政府賠償等語,並聲明 :華盛公司應給付原告1,79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高雄市政府 應給付原告1,79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二項給付,如 其中一項被告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華盛公司:
華盛公司承作系爭維修工程於106 年9 月至11月期間處於停 工狀態,因此事發當日並無工程進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在 於原告騎車車速過快,且其欲超越前車時違規自前車之右側 超車,原告機車車輪壓到排水溝與路面銜接處,造成未與其 他人車發生碰撞之「自摔事故」,華盛公司無須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縱然華盛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且 為肇事主因。另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費用,其中看護費 用僅住院期間之30,000元有必要;薪資損失,原告應舉證雇 主未付薪;機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對於勞動能力減損及慰 撫金亦有爭執等語。
高雄市政府
系爭維修工程由華盛公司承攬,尚未完工及驗收完成,事發 路段屬於施工作、未開放區域,並不屬於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無該法之適用。再者,原告行經 事發路段欲超車,偏離正常車道,導致侵入施工封閉之「不 得行駛車輛」排水溝上造成自摔。又高雄市政府已要求施工 廠商進行道路安全維護計畫、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並於甲 樹路沿線設置警示告示牌,亦透過有線電視、廣播電台、市 府聯合服務台等播放施工消息,交通尖峰時段亦有義交或警 員進行現場交通指揮,已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 措施。如認高雄市政府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有未注意路面 狀況、在不得行駛機車之排水溝上方超車之與有過失。就原 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原告之醫療單據總額僅134,055 元 ,超出部分及原告自行選擇升等病房之病房費差額,均不得



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應限於住院15日期間;機車修繕費用則 應計算折舊;其餘項目亦均爭執其必要性及金額合理性。 ㈢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三、參加人則以:事發路段為無分向設施之一般車道,右側更有 單向道路封閉之施工狀況,屬道路施工路段。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原告機車不得逾時速40公里,亦不得超車。但原告 未減速、且有意圖超車而加速,車速已達50至60公里時速, 故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因路面不平而致,實有疑問。又即便 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有上述違規行為,亦與有過失 等語為其參加意見。
四、本件之認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此,若華盛公司之員工因執行 職務構成對他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該公司除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外,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市道、 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見公路法第6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而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 18時50分許,騎乘原告機車行經事發路段,於該處不慎人、 車倒地乙情,被告並無爭執。而原告因此受有右手肘近端尺 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結果,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國字卷一第21頁)。基上,原告於高雄市政府所管理、由華 盛公司進行拓寬道路工程作業之路段,發生騎車人、車倒地 並受傷之結果,對於華盛公司、高雄市政府是否應負賠償責 任乙節,應審認是否因華盛公司作業員工有原告所主張之過 失情狀,以及高雄市政府就事發路段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 情形,並導致上述事故之發生等事實要件有無成立。 ㈡對於原告騎車行經事發路段發生人、車倒地之經過,經勘驗 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原告機車一開始行駛於快、慢 車道之間(00:01~00 :10);行經十字路口,路口左前方 有放置黃色紐澤西護欄(00:11);經過十字路口後,車道 中間沒有畫線、放置紅色交通錐,對向車道是新舖設柏油( 00:14;00:16 );對向車道陸續有車開過,道路中間持續 放有警示告示牌及交通錐,車道右側是排水溝,從畫面中可



分辨排水溝與柏油路的位置。該路段有路燈照明,光線清楚 ,對向車道陸續有車開過(00:17~00:42);路燈照明對不 足,機車大燈有開啟(00:43~00 :44);路面中央持續有 放紅色交通錐(00:45~00:48);道路減縮,對向來車駛 入與機車騎士同一車道,就可通行之車道可分辨出新設柏油 及舊有柏油路面、排水溝,並未畫設分向線。機車行駛於車 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後方(以下簡稱「前車」)(00:49 ;01:13 );對向持續有來車,雙向來車仍可藉由該可通行 之柏油路面進行會車,路面兩側都有路燈(00:14);右側 排水構上,放有黃色紐澤西護欄及紅色交通錐(00:20); 原告機車與前車距離甚近,右方排水溝放置紅色交通錐,就 後續錄影畫面在右側路面未擺放黃色紐澤西護欄及紅色交通 錐或任何警示物品(00:30);前車減速,原告機車欲從前 車右方與水泥護欄間之剩餘空間通行,排水溝上有路燈,路 燈位置在機車右前方,依行車紀錄器前方視線,柏油路面與 右側排水溝可予以辨識(00:36);原告機車進入上述剩餘 空間,經過原告機車右前方路燈之後,原告機車龍頭從畫面 穩定度來看呈現左右擺動之狀態,就畫面中線顯示位置在柏 油路與排水溝之交接處,畫面中線位置由原本柏油路面與排 水溝之交接處往排水溝方面右傾原告機車緊接就摔落地面等 情(見本院國字卷一第151至152頁)。
㈢根據勘驗結果,在原告人、車倒地之前之原告行車路段,已 有放置警示牌、紐澤西護欄及紅色交通錐,柏油路面亦呈現 新、舊之分,通行之用路人自可明確辨視該路段處於施工但 尚未完成之狀態。而原告機車通行時雖然尚未完工,但因柏 油路面已有相當程度之舖設完成度,因此雖然尚未畫設分向 線且車道寬度有所減縮,但已有足夠供單向單道開放車輛通 行。就照明度而言,兩旁亦有路燈加上原告機車或前車之頭 燈照明,亦應足夠供原告分辨可安全行駛之車道位置及寬度 ,華盛公司就該施工之事發路段,並無原告所稱未提供足夠 警示裝置或照明不足之管理過失存在。
㈣而就高雄市政府而言,固為事發路段之管理機關。惟依交通 部所頒布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五章「路面排水設計」 5.2.1 規範「路面排水設施之布設,以不使積水侵入車道、 不妨礙行車安全及易於清理維護為原則」。依此檢視事發時 所攝現場照片之排水溝與路面交接處,排水溝面尚屬平整, 與路面交接雖非全然無縫,但亦無明顯高低落差(見系爭事 故時之現場照片,本院國字卷一第42頁);證人即到場處理 員警余偉豪亦證稱:路面與水溝處之交接處是有落差,但就 是不明顯等語(見本院國字卷二第23頁),可見該處之排水



構設施應不妨礙行車安全。而且,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則原 告行經該事發路段,既已知悉該事發路段為施工未完成狀態 ,即不得進行超車之動作。但依上述勘驗之原告機車行車動 態,原告於摔車之前,原本跟隨在前車之後,該路段路面寬 度雖有減縮,但在單向單道之下,仍足可供原告機車安全直 行。但原告卻突行改變車頭方向,右偏欲自前車右側與水泥 護欄之剩餘空間通行,足可推認原告應有超越前車之意向, 並因此將機車駛往前車之右側空間。而原告在發生摔車事故 之前,已在該施工路段騎乘相當時間(自勘驗時程而言,至 少已有1分鐘),當可明確辨認柏油路面與排水構之相對位 置,當知倘若偏離柏油路面右偏,在車道減縮之下,即將駛 入與排水溝之交接處,卻仍右偏駛入、欲在該段進行超車行 為,參以原告自承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國字卷一第50頁背面),而該路 段機車限速為時速40公里(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 院國字卷一第48頁),可以認定原告以超速之方式於不可超 車之路段進行超車動作,騎乘於非供行車之用之排水溝交接 處,方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基上而言,亦難認定高雄市 政府就就排水溝之公有公共設施有管理欠缺,方導致系爭事 故發生之情事。
㈤原告雖然主張在系爭事故之前,其沿路跟隨前車之右後方, 以保持適當車速及間距同向前行,並無隨意超車之舉,路經 事發路段時,因前車與他車會車之故,前車偏向左側停等而 讓出車道右線,原告基於本就行駛前車右後方又為直行,遂 依原本路線稍加偏右、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繼續直線前進, 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國字卷一第121 頁)。然而,依勘驗 之行車動態,假設原告機車持續跟隨前車後方直行、不向右 側偏行,便可始終騎乘於可供安全行駛之柏油路面,即不會 騎至與排水溝之交接處,亦不致於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但 原告顯有右偏進入前車與水泥護欄之剩餘空間,在原告機車 左側無車之下,若原告並非進行超車動作,應無須有右偏進 入該剩餘空間之轉向動作且加速至時速50至60公里,原告上 述與勘驗情狀及自承時速較為不符,難以採認。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華盛公司員工就事發路段之管理有過 失,未提供警示設,疏未設置交通錐、警告燈與完善處理路 面,以及高雄市政府就該路段之管理欠缺,進而導致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不屬實。因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命華盛公司、高雄市政 府負賠償責任,即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華盛公司應給付



原告1,79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792, 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因原告請求華盛公司、高雄市政府賠償,已無理由,故原告 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另行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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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