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820號
KSDV,110,司聲,820,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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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劉旭倍 
相 對 人 林俞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七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零參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7 6,643 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76 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 定,上開擔保金經相對人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4236 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153,604 元收取完畢,聲請人復以存證 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 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 開規定,聲請發還剩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又上開擔保 金經相對人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4236 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其中153,604 元部分收取在案,是聲請人所供擔保金額僅 餘423,039 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餘額423,039 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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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