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779號
KSDV,110,司聲,779,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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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林真滿 
相 對 人 鄭坤奇 

      葉家榮 


      黃合集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2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 分之1 ,其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174 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 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200 元,是依前揭判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4,133 元【計算式:6,200×2/3=4,133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支 出第二審裁判費9,300 元,依第二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 ,故不予列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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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