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6639號
KSDV,110,司票,6639,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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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639號
 
聲 請 人 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寬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翁桂芬李志誠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8,377元,到期日為民國 109年8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本票上雖載有「無條件支付」等字樣,惟另又記載「此本票 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 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 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文字,顯與本票「無條件支付 」之本質抵觸,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法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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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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