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黃美蓮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簡阿京、簡萬教、簡萬乾、黃簡勝里、簡準
生、簡勞動、陳簡秀鳳、簡輝能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簡進明於民國82年3月16日向案外 人黃進來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及水廠段489、490、501地號土 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 人未依約清償。嗣黃進來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及王 蕙薰,亦經登記在案。又簡進明於107年1月19日死亡,該抵 押不動產全部應由相對人共同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 條第2 項、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 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 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甲、乙、丙共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1 個抵押權,約明應有 部分,並辦妥1 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 押權登記,應認甲、乙、丙3 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1 個抵 押權;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 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19 條第2 項規定,應 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 (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 號函釋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聲請人、王 蕙薰之權利範圍各為1/2,經依法登記在案等情,有抵押權 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足 稽,堪認聲請人係與王蕙薰共有一個抵押權甚明。又依前揭 說明,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自屬抵押 權之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經本院於110 年8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陳明是
否併同其他抵押權共有人共同聲請?如其他抵押權人同意行 使抵押權,應提出經全體抵押權人簽名蓋章之聲請狀原本。 然聲請人於110年8月30日具狀表示不併同其他抵押權共有人 共同聲請,顯見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未得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法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