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126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陳愉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緣相對人陳愉媗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 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
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61固定計付,借款人
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30718元整,自民國109年09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61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9年0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
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07
1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
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
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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