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024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孫文慶
債 務 人 黃瑞彬
債 務 人 黃鴻興
債 務 人 侯黃秀卿
債 務 人 黃秀賢
債 務 人 黃儒薇
債 務 人 黃璽安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案外人黃登科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㈠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玖
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㈢新台幣參佰柒拾捌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
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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