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協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先覺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邱立行(原名邱鎮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職 務為管理室主任。被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09年4月23日期 間,由原告派駐位於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至108 號之「都會皇家大樓社區」擔任管理室主任(另稱總幹事) 一職,負責該社區大樓之安全維護,及代收住戶管理費及相 關費用,並應將現金存入該社區管委會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等事宜。詎料,被告在都會皇家大樓社區擔任管理員主任 期間,竟將其代收該社區大樓之管理費、磁扣費用、住戶裝 潢保證金及其他所代收款項,陸續侵占入己,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93萬2899元。因被告急性心肌梗塞在國軍高雄總醫 院就醫至109年4月27日,竟於隔日(即109年4月28日)起未 回到都會皇家大樓社區上班,亦未向原告請假,原告也無法 聯繫上被告。嗣後,經都會皇家大樓社區管委會查核帳載資 料與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明細後,始發現被告上開侵占情 事。原告與都會皇家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詳細調查核對後, 原告以雇用人身分已將被告所侵占93萬2899元款項賠付給都
會皇家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都會皇家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亦已將對被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應給付93萬2899元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93萬2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定期勞動契約書、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等件 (見本院卷17至21頁)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規定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自屬有據。綜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萬2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 28 99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僱用人對 為侵權行為受僱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 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五、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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