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三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三七九六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佾瑩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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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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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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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永安食品有限公司 │台北銀行雙園分行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玖萬貳仟玖佰貳拾│SY三二三六二六│ │
│ │ │ │ │伍元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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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國銘食品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捌萬柒仟捌佰元 │GB七六五一0一│ │
│ │ │行 │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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