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陳人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伯奇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1
0年8月9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50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
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張伯奇積欠伊債務,而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伊已陳明相對人之住居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26樓之2 ,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須公示送達 之情形,原裁定駁回伊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准許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第51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為同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 定。
三、經查: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住居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26樓之2 云云,惟本件相對人之戶籍現設於新興 戶政事務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司促字卷第 23頁),異議人所陳之住居所為相對人遷移至新興戶政事務 所前之戶籍地址,亦有遷徙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9頁),經 本院函詢新興戶政事務所關於相對人戶籍遷移之原因,該所 函覆:高雄市○○區○○○路000 號26樓之2 之房屋所有人 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以相對人已未居住該址提出聲請,經 該所查處,相對人去向不明且無法催告,爰依戶籍法相關規 定於110 年3 月9 日將其戶籍逕為暫遷至該所地址等語,有 該所110 年9 月3 日高市新戶字第11070338700 號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3頁)。足見,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異議 人所陳報之地址,並因此被遷移至新興戶政事務所,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須以公示送達。依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應為公示送達,故不得行之。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