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11號
KSDV,109,重訴,311,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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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林宜儒律師
      黃元倫 
被   告 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永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109 年3 月26日各 簽訂「太普高精密影像(股)公司設備銷售契約書」1 份( 下分稱甲銷售契約、乙銷售契約),甲銷售契約約定被告向 原告訂購「TADA NO TR500 吊車」1 台(下稱TR 500吊車)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8 萬4,000 元(未稅),乙銷售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及「TADANOTR50 0-3吊車」1 台( 下稱TR 500-3吊車),價金為564 萬3,400 元(未稅),並 均約定原告應於簽訂甲、乙銷售契約1個月內完成交貨,被 告應於原告完成設備交貨後30日內給付價金。原告於甲、乙 銷售契約簽約當日均已出貨並均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嘉義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且經被告簽收完畢,依據甲、乙銷 售契約約定,被告應於交貨後30日內即最晚各應於109年4月 22日及109年4月25日給付貨款。詎原告迄均未獲給付,經原 告於109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果,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含稅共計832萬3,770元【計算式:( 2,284,000×1.05=2,388,200)+(5,643,400×1.05= 5,925,570)=8,323,770】暨自109年4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此,爰依據兩造約定之甲、乙銷售契約第4條約 定以及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2萬3,770元,及 自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永萌係經原告前董事長即訴外 人王祈蓀介紹擔任被告負責人,然葉永萌僅擔任人頭負責人 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被告之大小章應為訴外人即原告主管林 芯存保管及使用,然被告公司目前未再經營,僅因尋覓股東 未果故未能辦理停業,被告法定代理人無法確認甲、乙銷售 契約之真正,僅知被告先前為實際經營吊車出租工程之公司 ,並非空殼公司,且有於被告公司見過TADANO品牌之吊車, 惟不確定所見之吊車是否為本件所涉之TR 500吊車及TR 500 -3吊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甲、乙銷售契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於乙方(按:原告)完成設備交貨後30日內,由甲 方(按:被告)支付至乙方指定帳戶」、「乙方需於與甲方 簽訂本契約1個月內完成設備交貨及相關買賣事宜」。 ㈡查原告主張甲、乙銷售契約簽約及履約經過為,原告於109 年3 月20日、26日先經內部簽呈核准向訴外人安泰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購買TR 500吊車及TR 500-3吊車 再行轉售被告之採購銷售案,原告於簽呈核准同日與安泰公 司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以225 萬元(未稅)、556 萬元( 未稅)購買TR 500吊車及TR 500-3吊車,原告於同日完成交 付含稅後236 萬2,500 元及583 萬8,000 元之價款予安泰公 司,安泰公司嗣亦完成TR 500吊車及TR 500-3吊車之交付後 ,兩造即於上揭時間簽訂甲、乙銷貨契約,並於簽約當日交 付分別交付TR 500吊車及TR 500-3吊車至被告指定地點經被 告收受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甲、乙銷售契約、出貨單、 原告公司內部簽呈、原告與安泰公司間之採購合約書以及原 告於109 年3 月20日、2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貨單影本、 匯款單為證(審訴卷第19至35頁、本院卷第71至87頁、第13 5 至145 頁),復經原告前董事長即證人王祈蓀證稱:伊原 為原告董事長,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王文誠,葉永



萌僅係人頭負責人,本件甲、乙銷售契約係王文誠牽線簽訂 ,當時約定由原告向安泰公司購買吊車後再轉售被告,原告 賺取中間價差,甲、乙銷售契約係真正有效之契約,原告也 確實完成向安泰公司購買吊車後轉售並交付被告之義務,但 交付後被告屢以吊車有問題為由拒付價金,當時有向王文誠 催討數次均未果等語(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依上揭證 據,已堪信原告主張屬實,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陳被告公 司係實際經營之公司,並非空殼公司,在被告公司內確有TA DANO品牌之吊車等語(本院卷第63至66頁),尚與原告主張 有出售TR50 0吊車及TR 500-3吊車乙情大致相符,益徵原告 主張為可信。至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永萌固抗辯甲、乙銷售契 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非伊所親蓋,伊無從確認契約之真正 ,被告公司大小章原由林芯存保管及使用,甲、乙銷售契約 上之用印可能為林芯存王祈蓀蓋印等語(本院卷第65頁) ,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又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 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葉 永萌既登記為被告董事長,對外即享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 ,縱或葉永萌實際僅任被告公司掛名負責人,亦不妨葉永萌 上揭權利之享有。故依葉永萌上揭自陳內容,可見葉永萌明 知且同意公司大小章由林芯存使用,堪認已概括授權林芯存 擔任其代理人,是故葉永萌縱未於甲、乙銷售契約親自蓋印 公司大小章,應認該等契約仍經林芯存有權代理被告為意思 表示而有效成立於兩造之間,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甲、乙銷售契約出售T R 500 吊車及TR 500-3吊車,並已完成交付且經被告收受完 畢,依據兩造簽訂之甲、乙銷售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共應 給付稅後價金832 萬3,770 元一事,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83 2 萬3,770 元金額,業如前述,而依據甲、乙銷售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於完成設備交貨後30日內應給付前揭價金,是 核前揭價金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已於109 年3 月23 日、26日完成TR 500吊車及TR 500-3吊車之交付,有前揭出 貨單所載出貨日期及簽收欄位為證(審訴卷第33頁、第35頁 ),依上揭約定,於交付後30日內即109 年4 月22日、25日



為被告最後給付價金之期限,而自翌日即109 年4 月23日、 26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查被告迄未給付任何價款, 為被告所未爭執,故原告就被告遲延之價金給付債務自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就 上揭價金均併請求自109 年4 月26日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甲、乙銷售契約第4 條約定 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2 萬3,770 元及自10 9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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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