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17號
KSDV,108,重勞訴,17,2021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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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鈺淇 
原   告 黃鈺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樂明惠 
原   告 黃慶煌(即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慶惠(即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慶和(即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李慶鳳(即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慶芳(即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廖柏豪律師
      王舜信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信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翠華 
      許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信陸應連帶給付原告樂明惠新臺幣捌拾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信陸應連帶給付原告鈺○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信陸應連帶給付原告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信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慶煌慶惠、慶和、李慶鳳、慶芳、鈺○、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信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信陸如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樂明惠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信陸如各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鈺○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信陸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鈺○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信陸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黃慶煌慶惠、慶和、李慶鳳、慶芳、鈺○、鈺○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訴訟提起後,原告玉美於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08 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黃慶煌慶惠、慶和、李 慶鳳、慶芳(以下稱黃慶煌等5人)、鈺○、鈺○均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且於109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手抄戶口名簿、除戶證明、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聲明狀及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1月13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1039號 函、109年2月3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2171號函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至57、89、129、243至24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黃鈺淇戶籍謄本(見 本院調字卷第115頁)在卷可憑,則原告鈺○於本件起訴 時尚未滿20歲,故列其母即原告樂明惠為法定代理人,惟原 告鈺○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原告鈺○之法定代理 人樂明惠之代理權已消滅,故依前開規定,應命原告鈺○ 本人承受訴訟。而兩造迄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 開規定命原告鈺○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行為。(三)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歐嘉瑞,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順欽,其於110年3月 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11 0年2月18日經人字第11003655080號函附卷可稽(見院卷三 第187至19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至四項原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鈺○335萬9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鈺○407萬98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樂明惠1275萬98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玉美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後因玉美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其繼承 人黃慶煌等5人、鈺○、鈺○承受訴訟各以其等應繼分 計算請求金額,另原告樂明惠以其支出殯葬費用19萬9275元 ,慶來到院時已死亡具狀,醫藥費花費不多,單據亦已遺 失,醫藥費的部分將不再請求,而所領取之職災補償金包含 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喪葬費扣抵部分殯葬費,而死亡補償則 由原告黃鈺淇黃鈺傑樂明惠均分扣抵,則其等各請求之 金額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鈺○339萬 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鈺○411萬 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樂明惠1249 萬2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慶煌慶惠、慶和、李慶鳳、慶芳、鈺○、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以前開聲明作為先位聲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再以同一基礎事實之職災補償金請求列為備位聲明,而追加 備位聲明如下:(一)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補償64萬9960元予原告樂明惠,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應各連帶補償173萬3227元予原告鈺○、鈺○、樂明 惠,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1至81頁)。雖被告不同意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然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各 係擴張或減縮聲明或本於原告與被告就慶來死亡之損害賠 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可援用原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 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水公司)承包被告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反應槽、廢棄風管與 廢酸液儲槽清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害人慶來係受 僱於被告沅水公司,於107年4月12日,慶來前往被告中油 公司林園石化煉油廠進行清洗工程時,失足自數公尺高墜落 爐洞,致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到院前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查慶來自89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沅水公司 ,期間曾短暫退保便隨即回復加保,其提供之勞務具繼續性 ,且於施工期間乃受被告沅水公司監督指揮,亦由慶來親 自履行,非委由他人代為施作,又系爭工程乃禁止轉包工程 ,慶來之勞務乃從屬於被告沅水公司,且為被告沅水公司 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提供勞務,歸屬於該公司之勞動組織體 系,由其差使任用,故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應從寬認定 為成立。本件被告中油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沅水公司 ,清洗工程旨在避免化學殘渣影響設備運作,應認係被告中 油公司之專業能力所及者,屬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情形,而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之事業單位。被告沅水公 司對所承攬之清洗工程亦應負雇主之注意義務,而反應槽、 廢棄風管與廢酸液儲槽之清洗,必須進入反應槽或儲槽底部 ,或攀爬至槽上部,可能會有墜落風險,應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降落傘型之吊掛設備或安全索固定。惟被告中油公司 ,未於事前告知勞工及承攬人有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且 怠忽審查,放任被告沅水公司私下轉包,又被告沅水公司對 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也未 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乃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26、27條、第23條(暨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8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過失,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請 求被告沅水公司及被告劉信陸(下稱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油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查原告樂明惠慶來配偶,原告鈺○、鈺○為慶來 之子女,玉美慶來之母(於起訴後死亡,由其繼承 人即原告黃慶煌等5人、黃鈺淇黃鈺傑依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因慶來於系爭事故死亡,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原告樂明惠: 喪葬費19萬9275元、⒉扶養費:⑴原告鈺○144萬元(每 月生活費2萬元計算至其25歲畢業止,共6年,計算式:2萬 元×12月×6年=144萬元),⑵原告鈺○192萬元(每月 生活費2萬元計算至25歲畢業止,共8年,計算式:2萬元×1 2月×8年=192萬元),⑶原告樂明惠1116萬元(每月生活 費3萬元計算至其餘命尚有31年,計算式:3萬元×12月×31 年=1116萬元)、⒊教育費:⑴原告鈺○72萬元(教育及 學雜費支出,一學期6萬元至25歲研究所畢業共12學期,計 算式:6萬元×12=72萬元)。⑵原告鈺○96萬元(教育



及學雜費支出,一學期6萬元至25歲研究所畢業共16學期, 計算式:6萬元×16=96萬元)、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等失 去至親,精神承受莫大痛苦。而失去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原 告家庭經濟亦陷入困境。原告樂明惠為家庭主婦,而原告 鈺○、鈺○則尚在學,玉美慶來之母,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另依慶來勞保投保薪資2萬8元,原告 鈺○、鈺○、樂明惠已領取職災補償金為90萬360元( 含死亡補償80萬320元、喪葬補償10萬40元),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予以扣除,則已領之死亡補償80萬320元由原告 鈺○、鈺○、樂明惠均分扣除,已領喪葬補償10萬40元亦 由原告樂明惠支出之殯葬費扣除。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鈺○339萬3227元【計算式:扶養費144萬元+教育費72 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死亡補償金26萬6773元(80032 0÷3=266773)=339萬3227元】;原告鈺○411萬3227元 【計算式:扶養費192萬元+教育費96萬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死亡補償金26萬6773元(800320元÷3=266773元) =411萬3227元】;原告樂明惠1249萬2462元【計算式:殯 葬費19萬9275元-職災喪葬費10萬40元+扶養費1116萬元+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死亡補償金26萬6773元(800320÷3= 266773元)=1249萬2462元】;原告玉美之繼承人即原 告黃慶煌等5人、鈺○、鈺○150萬元等語。並以先位聲 明求為判令: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鈺○339萬32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鈺○411萬32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樂明惠1249萬24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慶煌慶惠、慶和 、李慶鳳、慶芳、鈺○、鈺○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倘認為被告沅水公司、被告中油公司不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則以慶來僅施作被告沅水公司之工作,翔禾企業 行所申報之營業收入應即為慶來之工作收入所得,其平均 工資約為24萬元,酌調整降以15萬元計算,其薪資經低報為 2萬8元,致受領職災補償短少如下:⒈原告樂明惠本得請求 之喪葬補償費為75萬元(15萬元×5個月=75萬元),扣除 已領之喪葬補償10萬40元(2萬8元×5個月=64萬9960元) ,則原告樂明惠應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沅水公司、被告中油公司連帶補償64萬9960元 。⒉原告鈺○、鈺○、樂明惠本得請求之死亡補償費為 600萬元(15萬元×40個月=600萬元),扣除已領之死亡補 償80萬320元(2萬8元×40個月=80萬320元),由原告鈺 ○、鈺○、樂明惠均分,則原告鈺○、鈺○、樂明惠 應分別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沅水公司、中油公司應連帶補償173萬3227元【計算式: (600萬元-80萬320元)÷3=173萬3227元】等語。並以備 位聲明求為判令:⒈被告沅水公司、被告中油公司應連帶補 償64萬9960元予原告樂明惠,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沅水公司 、被告中油公司應各連帶補償173萬3227元予原告鈺○、 鈺○、樂明惠,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沅水公司、劉信陸則以:
慶來發生系爭事故前與被告沅水公司並無僱傭關係,慶 來是翔禾企業行負責人,為自營作業者,慶來屬帶工不帶 料承攬,水刀機械及其所需柴油等均由被告沅水公司負擔, 慶來係以翔禾企業行於96年起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且於 107年1月1日簽定續約同意書,有關承攬報酬於第十一點11. 1記載,每月1日及15日前將當其完工工程送回結算,於每月 5日及20日電匯付款,每次匯款均以工程款明細記載,科目 名稱為外包工程。慶來有加勞保事實乃基於中油對外包廠 商之要求使然,即當初與中油簽約時,有簽禁止轉包之約定 ,所以將慶來投保至被告沅水公司下,慶來承包工作時 非常清楚。對於慶來之工作時間或工作內容均按承攬契約 履行,被告並無一般指揮監督,無規定上下班時間,業務進 行過程中均憑其專業技術自主為之,暨無獎懲或簽到退管控 ,更無考核或考績之拘束,亦無工作規則之適用,承攬契約 之簽訂均以雙方合意為之,慶來之自主性係極高,其簽訂 承攬契約全為自己自營作業公司之營業與營收為目的,慶 來是否與被告沅水公司存在僱傭關係並非以勞工保險為判斷 基準,且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其適用範圍較勞基法寬廣, 不宜為構成要件之判斷因素,不同性質不同處理不同判斷, 方符合平等原則。再者,依據被告中油公司採購契約訂約日 期104年12月7日第11條保險(一)之規定,契約並無要求勞工 工作者是農保或勞保或無保險者,只要有保險即可。原告以 此為僱傭關係之認定於法無據,有無加勞保並非判斷僱傭之 基準。從實際操作面而言,被告中油公司之協力廠商大都有



承攬與再承攬情事,因水刀專業性高,師傅難求,且慣行多 年。被告沅水公司是將清理工作中之水刀施工等雜項工作由 翔禾企業行承攬,其他協力廠商均有此承攬,屬「約定成俗 」之行政慣例,另機器或器具都是被告沅水公司購買後供承 攬中油工程時使用。另被告沅水公司計有13人有水刀作業技 能,為水刀相關工程現場施工人,此人力主要用於中鋼及中 龍及各地支援,約占總營業額43%,但是中油林園廠是浮動 性之作業,只有3%營業額,因此只要能承包到中油林園處 工程,一直以來均與翔禾企業行或莊家工程行合作承攬,雙 方無指揮監督關係,被告沅水公司與翔禾企業行合作承攬之 因乃該行與中油林園廠距離較近。由於中油林園廠之水刀作 業僅是營業項目之微小部分,且屬浮動性工程,根本無、也 不能配置固定人力長期閒置或期待冗員充斥企業,爰不得不 與人合作承攬,並無規避任何法令或責任。再由「勞動契約 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亦可知慶來與被告沅水公司實屬合作 關係,而被告沅水公司與翔禾企業行是承攬關係,自無負擔 勞工保險或為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因此承攬期間勞健保及 勞退應繳勞工保險局之金額全部由翔禾企業行自行負擔,被 告僅代為辦理相關作業手續而已。另被告沅水公司雖是承攬 被告中油公司系爭工程工作,但慶來是翔禾企業行負責人 是次承攬人,並非被告沅水公司之受僱人,是小包之營業勞 動者而非小包之勞工,故無勞基法第62條適用餘地。且慶 來係因本身內在生理疾病因素致死,並非外力造成,其死因 絕非外力或作業場所環境因素造成,亦即慶來之死亡與工 作無因果關係,其直接主因之連接因素是高血壓疾病之猝死 。基此,慶來死亡原因非因職業上原因所致。退萬步言, 縱有職業上原因,但慶來與被告沅水公司既是承攬關係且 其屬自營作業者,自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劉信陸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079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19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及鈞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5號刑 事裁定聲請再議駁回在案,該案內提及無死者慶來向被告 沅水公司或劉信陸受領薪資之資料,僅有翔禾企業開立發票 予被告沅水公司,且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初步報告認為本 案是雇主死亡,而非勞工死亡,請鈞院援引。至原告主張各 項目及金額,被告沅水公司、劉信陸均有爭執。綜上述,原 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中油公司則以:
慶來係翔禾企業行之負責人,其與被告沅水公司並非僱傭



關係,翔禾企業行與被告沅水公司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 並就所承攬工作之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沅水公司請款 等,均證明黃慶來即翔禾企業行與被告沅水公司間之法律關 係為承攬關係。慶來以承攬人身分執行承攬工作而發生意 外,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7年10月11日高市 勞檢衛字第10771804400號函暨附件可證,惟就報告內容之 「新三輕組T.L.E.等設備係林園石化廠營運所必需,其維護 、保養及清潔等工作,為該事業單位專業能力所及。」等語 ,並非事實,查被告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係以生產石化產品 為事業,而非以製造生產石化產品之設備,及該等設備之維 護、保養及清潔等工作為被告之事業,並以之為獲利之來源 ;且該等設備之清潔工作須有水刀等專業設備及能力,惟被 告中油公司並無此方面之專業設備及能力,自非被告中油公 司之事業。因此,上開勞動檢查處之報告內容尚有誤會。另 系爭工程並無被告中油公司林園廠之受僱人與承攬商之勞工 「共同作業」,被告中油公司只是將工作交付被告沅水公司 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 純派員對承攬人之工作為監督、控管,此種監督及控管不能 認有「共同作業」,上開報告又謂:「共同作業: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與承攬人沅水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再承攬人翔禾企業行分別僱用勞工於本工程同一 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具共同作業事實,設有協議 組(如附件二),及進行相關協議事項與協調工作。」,尚有 誤會。且該報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說明被告中油公司有那 些受僱人與沅水公司、翔禾企業行之受僱人共同在同一期間 及同一工作場所從事何工作。是系爭工程並非被告中油公司 之事業,並無職安法第25條及第26條所謂之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而將其事業全部或一部交付他人承攬之情形, 而無職安法第25條及第26條之適用,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中油公司給付,即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之各 項目及金額,被告中油公司亦有爭執。綜上,原告主張,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 1.被告沅水公司承包被告中油公司之林園石化廠新三輕組T .L .E等設備清理工作。
2.慶來於107 年4 月12日14時10分許,在被告中油公司位於 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二路3 號之中油煉油廠內進行系爭工程之 清洗爐管工作時,突跌入深達9 公尺之爐洞內(換熱器T.L.



E ),因該爐洞上端有圍牆阻擋,故跌落約1 公尺深左右之 處,導致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 日15時宣告死亡。
3.慶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如原證三所 示。
4.慶來死亡時,配偶為原告樂明惠、子女為原告鈺○、 鈺○,玉美則為慶來之母,嗣玉美於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即108年10月31日死亡,玉美之繼承人為黃慶煌慶惠、慶和、李慶鳳、慶芳、鈺○、鈺○已 於109年2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慶來受僱於被告沅水公司施作被告中油公司系爭 工程,被告沅水公司對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應負雇主之注意義 務,於107年4月12日,慶來進行系爭工程之清洗爐管工作 ,於槽上部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被告沅水公司卻無任何 防護措施,致慶來發生系爭事故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被告劉信陸身為被告沅水公司負責人,亦疏未注意, 並低報慶來薪資,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中油公 司則未於事前告知勞工及承攬人有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亦未隨時派員巡視,且怠忽審查被告沅水公司是否符合承包 規定,而屬未為其他防止職災之必要事項,亦應與被告沅水 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倘認為被告沅水公司、 被告中油公司不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請求被告沅 水公司、中油公司應就低報慶來勞保投保薪資致原告樂明 惠、黃鈺淇黃鈺傑短少受領職災補償之損害負補償責任等 語,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茲說明本院判 斷如下:
(一)關於被告沅水公司是否應於慶來發生職業災害時負雇主責 任?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 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 基法第2條第1、2、3、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般學理上亦



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③組織 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 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 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 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 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即應屬勞動契約。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 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8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①被告沅水公司承攬被告中油公司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 勞務供給交予慶來,並提供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水刀機械 、柴油等物之事實,經兩造陳述一致,並有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採購契約、承攬商工作人員名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及工地負責人設置(更換)報備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續約同 意書等件(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221至235頁、第237頁、卷 四第9至195頁、第231頁、第247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又查,慶來在被告沅水公司之勞保投保紀錄如附表一所 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慶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41至47頁), 被告沅水公司雖辯稱:慶來有加勞保事實乃基於中油對外 包廠商之要求使然,即當初與中油簽約時,有簽禁止轉包之 約定,所以將慶來投保至被告沅水公司等語,然細觀被告 沅水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先以書狀陳稱:伊公司計有31人有水 刀作業技能,為水刀相關工程現場施工人員,此人力主要用 於中鋼及中龍及各地支援,因中鋼與中龍兩業主、兩項工程 約占總營業額43%,但是中油林園廠是浮動性之作業,只有 營業額3%。換言之,水刀作業人力均集中在中鋼及中龍或 其他必要性作業場,因人力不足且承包中油林園廠工程向來 是浮動不穩定,因此只要能承包到中油林園廠工程,一直以 來均與翔禾企業行或莊家工程行合作承攬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51頁即民事答辯三狀第2頁),然經本院先後於110年1月 15日、同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沅水公司有關民事



答辯三狀第2頁所稱「水刀作業技能現場施工人員31人,係 指何人?」,被告沅水公司於本院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 更正陳述稱:「因為裡面人員有異動,有筆誤,是13人非31 人,姓名再提出書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嗣 被告沅水公司於110年4月16日提出「水刀技術人員名冊」1 份(見本院卷三第23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上開「水 刀技術人員名冊」所列13人之年籍資料後(見本院卷四第 461頁筆錄、第486頁即民事答辯十三狀第2頁),本院再調 取該紙「水刀技術人員名冊」13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如附表二 (見本院限閱卷一第7至59頁),觀之被告沅水公司所稱伊 公司「水刀技術人員名冊」13人當中之董長治、張志成、陳 朝安、陳信憲、楊幸龍、楊世華謝進明、歐源堂的勞保加 退保紀錄(如附表二)與慶來勞保加退保紀錄(如附表一 )相類似,亦即,被告沅水公司以伊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將 該等勞工頻繁予以加退保,考之被告沅水公司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被告從未否認水刀技術人員名冊13人為伊公司之員工 (見本院卷五第48頁即民事答辯十四狀第8頁)等語,則被 告沅水公司既主張該紙水刀技術人員名冊13人為伊公司雇用 之水刀相關工程現場施工人員,且所從事之工程約占營業額 43%,則被告沅水公司於營運上當有「長期雇用」前開勞工 從事水刀現場施工勞務之必要,亦即,被告沅水公司當無須 將該13人當中之董長治、張志成陳朝安楊幸龍、陳信憲 、楊世華謝進明、歐源堂等人之勞保於短期內頻繁加退保 ,徒增行政成本而有害企業經營,況前開勞工之勞保投保單 位除被告沅水公司之外,亦有頻繁在「陸惠清理工程有限公 司」加退保之情形,觀之陸惠清理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沅水 公司同屬「新光產物保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 見本院卷三第357至359頁保單),前開董長治等人亦在保單 受僱人名單內,可見該兩公司之關聯密切,是益徵被告沅水 公司將所僱用之勞工頻繁予以加退保之情形,無非係為脫免 雇主責任;再考之被告沅水公司以書狀陳稱:伊公司所有水 刀機台之操作技術均係由最早受訓人員劉信陸李雲生指導 傳承給旗下員工,而伊公司13名員工亦係經由此方式學會操 作水刀機台技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3頁即即民事答辯十 二狀第3頁),並檢具由該13名員工當中某些人參與施工之 工程(見本院卷四第402頁、第429至453頁附件3),細究被 告沅水公司檢具之附件3工程項目高達807項,僅以13名員工 可供指派前往施工,已屬勉強,況被告沅水公司亦已指導傳 承操作水刀機台技術予該13名員工,已然耗費人力訓練成本 ,復有避免技術外流之虞,當無餘裕再將該13名員工之任一



人予以短期聘僱、解僱,此方符合企業之正常經營型態,然 而,被告沅水公司卻不惜耗費行政成本,仍將該13人當中之 董長治、張志成陳朝安楊幸龍、陳信憲、楊世華謝進 明、歐源堂等人之勞保陸續於短期內頻繁加退保,顯與常情 不符,參以被告沅水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沅水 公司承攬清洗中油公司大型油槽,除了慶來之外,還有無 何人具有執行清洗工作的專業能力?)被告沅水公司、劉信 陸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目前沒有,我們是以承攬,合作的方 式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綜上可見,被 告沅水公司所自承之前開聘僱員工,其雇用型態便如同慶 來一般,至為明灼。再自被告沅水公司提出之慶來施工工 程發包單可知慶來實際為被告沅水公司從事水刀清理勞務 之廠區,除中油林園廠之外,尚有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 公司、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等公司(詳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77至437頁原證 6),且由附表三「開工日期、竣工日期」欄位之紀錄,可 見被告沅水公司向上開各公司承攬水刀清理工程之業務,甚 為蓬勃,並且應接不暇,是被告沅水公司辯稱由於中油林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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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惠清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輝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