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鴻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0578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270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竟仍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拆解市售之高空煙 火球筒,取出其內煙火球,於球體點火頭處加裝爆引,作為 遲延引燃之發火物,使之成為可供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再 於外部以藍色電工膠帶纏繞包覆,增加密閉性,強化原有之 殺傷力,而以前開改變原有高空煙火球使用型態、結構及性 能之方式,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 顆(高7.76公分、 寬6.48公分、重105.2 公克),再交予友人黃博銓(所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持有, 經黃博銓置於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 因警方偵辦另案毒品案件,就前述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上開爆裂物1 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供承其於上述時、地,以前揭方式,製作扣 案爆裂物1 顆,及該爆裂物具殺傷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的加工行為沒 有增強原本高空煙火球的殺傷力,應該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稱的製造行為,我也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會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知道的話,我就不會這麼做了云云。 辯護人另以:膠帶纏繞之密集性與爆裂物威力強弱無從一概 而論,討論密閉性是否會增加爆炸的威力,應該要衡量火藥 威力及密閉性強弱,製作火藥時,應該是火藥威力與密閉性 符合最佳比例時,才會增強威力。本案因火球威力強弱,及 膠帶到底密閉性多強,已經無法再做測試,所以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纏繞膠帶之行為,確可增加煙火球之殺傷力等情 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基礎事實部分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揭方式,製作扣案爆裂物1 顆,並 交予友人黃博銓持有,經黃博銓置於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9 頁至第1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聲羈卷第25頁至第29頁、重訴卷第201 頁),並據證人黃 博銓、證人即前開自用小客車租車行負責人傅德義、證人即 黃博銓友人郭建賓、朱建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 第49頁至第52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1 頁至第97頁、第103 頁至第109 頁、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 ,復有被告與證人黃博銓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語音譯 文及對話內容截圖、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 車出租單、客戶租車記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照 片、租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空煙火球示意圖照片、 轟天雷網路廣告頁面截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 21頁至第27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第79頁、第83頁 、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扣案爆裂物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 :送驗證物係類似圓形球體,外部以藍色膠帶纏繞,且外露 爆引(芯)1 條(長約3.60公分);經量測證物高度約7.76 公分、彈體直徑最寬處約6.48公分、重約105.2 公克。以X 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證物應係高空煙火球(彈)。二、試 爆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有殺傷力,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 華郵政中型紙箱(高29公分、寬21公分、深約43.3公分、厚 度約0.7 公分)內,經點燃證物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
炸(裂)之結果。三、綜合研判:送驗證物認係自市售高空 煙火球筒拆解取出之煙火球(彈),於球體點火頭處加裝爆 引(芯)作為延遲引燃之發火物,外部復以電工膠帶纏繞包 覆,防止其受潮及增加密閉性,前述諸項加工行為均屬改( 變)造,已改變高空煙火球之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使其成 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 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情, 有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24日鑑驗通知書暨所附鑑驗照片在 卷可稽(警卷第121 頁至第139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二、被告雖辯稱煙火球本具有殺傷力,其加工行為並未增強既有 之殺傷力,故不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製造 」行為云云。然:
㈠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 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 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 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 、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 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 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 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 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 ,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 ,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倘將主管機關核准一定型式之一般 爆竹煙火,任意加工,非供節慶、娛樂或觀賞使用,既經刑 事警察機關(構)鑑定認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當仍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 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爆裂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將市售 高空煙火拆解取出煙火球,煙火球球體表面僅留有深入內部 火藥之點火頭,並無外露具延時效果之爆引,被告遂於煙火 球表面點火頭處自行加裝爆引,並以藍色電工膠帶纏繞固定 。前述加工行為均屬改(變)造,已改變原高空煙火之使用 方式及原始結構,使其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 後,引燃外露爆引,可引燃煙火球內部火藥,產生爆炸(裂 )效果,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其結構完整並具殺傷力,而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節,有前揭 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佐以扣案爆裂物係以煙火 球另纏繞加裝長約3.6 公分之爆引,無須利用煙火筒及其內
之發射藥,即可直接點火投擲引爆,即已經加工改變造高空 煙火之點火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所製成,經改變造後可在地 面上點燃外露引芯,引燃煙火球內部火藥,產生爆炸(裂) 效果,依上揭判決意旨,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 之爆裂物無訛。
㈢此外,本院依聲請就被告本案加工行為是否改變或加強原有 煙火球之殺傷力一事,函詢刑事警察局,經函覆:「(一) 送驗證物係高空煙火球(彈),於球體點火頭處自行加裝爆 引(芯)作為延遲引燃之發火物,不會改變或加強殺傷力。 (二)另煙火球(彈)外部以電工膠帶纏繞包覆,可防止其 受潮及增加密閉性,屬加強殺傷力之改(變)造行為」一節 ,有刑事警察局110 年7 月13日函在卷足憑(重訴卷第163 頁),足見被告本案加工行為,除已改變煙火球既有之使用 方式、原始結構,所為以電工膠帶纏繞包覆煙火球之舉,更 有加強原有殺傷力之效果,是被告辯稱所為並未增強原本煙 火球之殺傷力云云,並不足採,益徵被告所為之本案加工行 為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製造行為。 ㈣至辯護人另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纏繞膠帶之行為,確 可增加煙火球之殺傷力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於煙火 球表面點火頭處自行纏繞加裝爆引,並以藍色電工膠帶纏繞 固定,該等加工行為改變原高空煙火之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 ,使其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經試爆後,亦產生爆炸 (裂)效果,而經刑事警察局判定鑑定認屬具殺傷力之爆裂 物,業如前述,被告將主管機關核准一定型式之一般爆竹煙 火,任意加工,使之從一般供觀賞娛樂、僅可於高空引燃之 煙火球,轉變為可直接近距離投擲,並對人之生命、身體產 生顯著危險性之物,並經刑事警察機關(構)鑑定認屬具有 殺傷力之爆裂物,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該爆裂物之原料為 市售煙火球,即可脫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罪責。且 於爆引外再以電工膠帶完整包覆整顆煙火球,較諸未纏繞者 ,使爆引與球體間更加緊密、穩定及固著,而助益於引爆時 之力道及作用等節,本與常情相合,被告行為時亦係基於此 一認知,才有另以電工膠帶妥為包覆之舉,此由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我將轟天雷鞭炮裡的火藥丸倒出來,引信和火藥丸 是分離的,所以我用藍色電工膠帶黏貼,將引信和火藥丸黏 在一起,可以順利點燃引爆等語(警卷第11頁),可獲應證 ,是辯護人徒以前詞泛稱無從認定被告加工行為有增加殺傷 力之效,實難採取。
三、被告另辯稱不知所為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云云 。然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但行為人自認為行為合法
,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即為 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 意識到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 序維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乃獨立之罪責要素,一般而言, 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 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發生禁止 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16條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會直 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個案情節,判 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 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 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刑責,但若行 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 ,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 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 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若迴避可能 性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至於行為人若無誤信 其行為合法之事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本無刑法第16條規 定之適用,充其量僅於量刑時,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是否 具有公益性質等因子,而為其宣告刑輕重之參考(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承其 以事實欄所述方式製造爆裂物1 顆,對該爆裂物具殺傷力一 事,亦未爭執(重訴卷第221 頁),並自承:我平常都會玩 鞭炮,所以知道鞭炮火藥跟引信如何引爆的原理。我只是要 讓黃博銓遇到別人對他不利時,可以用這個嚇對方。黃博銓 來拿時,說他跟別人有糾紛,所以想去炸他等語(警卷第13 頁、偵卷第19頁、聲羈卷第27頁),被告既然平時即有接觸 火藥相關物品,更知悉所製作之物,引爆後將產生爆炸之結 果,可用以恫嚇他人,甚或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被告係84年生,於案發時已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經驗,其對於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及刀械不得隨意製造、 持有等情,亦難諉為不知,是衡量本案案發情節,被告實無 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實及可能,無禁止錯誤可言,自而無刑 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 法製造爆裂物罪。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後並曾持有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12709 號),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於109 年3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 年5 月29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 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 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衡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 造爆裂物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同為 製造爆裂物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 有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行為 固無足取,惟本案製造數量僅1 顆,亦是以市面上可取得之 物為簡易加工,製程較為單純,與威力強大而可毀損建物、 造成大規模損傷之爆裂物,尚無從等同視之,是考量本案對 潛在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行為情狀,本案法定刑與被 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低 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案同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前揭方法,製造爆裂物, 並明知該爆裂物具相當之殺傷力,仍於友人黃博銓與他人有 仇隙糾紛,欲取走該爆裂物,以供恫嚇他人使用時,予以交 付,再經黃博銓任意放置在所租用之自小客車上,是該爆裂 物業經被告向外傳遞,非單純自用或自行持有,所為對社會 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生非低之潛在風險;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製造爆裂物之手段、情節、數量、犯後態度、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暨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重訴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 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扣案爆裂物1 顆,業經鑑定試爆完畢,已失其原有爆裂物之 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均與 本案無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重訴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 ),且就其中之紅色鞭炮3 包、火藥分裝盒1 個及黑色火藥 1 包,均於起訴前,即經警方請示偵查檢察官後,依指示銷 毀,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8 月9 日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0 年6 月8 日職務報告及相關銷毀照片 (重訴卷第179 頁至第185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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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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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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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78號卷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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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 │聲羈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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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67號卷 │偵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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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10號卷 │聲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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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64號卷 │抗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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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 │重訴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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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併辦部分 │
├─┬───────────────────────┬────┤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00000000│併警卷 │
│ │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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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09號卷 │併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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