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0號
KSDM,110,訴,50,20210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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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9年度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冠賢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永新通訊行負責 人,梁健男負責出資協助經營永新通訊行陳中葳則為永新 通訊行之員工,並經林冠賢介紹向梁健男借款,陳中葳與梁 健男間有債務糾紛,林冠賢因不滿陳中葳積欠梁健男債務,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6日19時50 分 許,利用裝設在電腦上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的職責得 幫老闆把錢看好,我們也不想用極端的手段處理,…他也才 20歲,真的弄到白髮人送黑髮人也不是解決之道…」等文字 至裝設在陳中葳之父陳科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上之通訊軟體LINE,而以此加害陳中葳生命、身體、自由之 事恐嚇陳科宇,致身為父親之陳科宇聞訊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
二、林冠賢另於108年5月間,出借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葉志 強,迄今未清償,又受葉志強前岳母即不知情吳靜芬之託, 向葉志強索討葉志強積欠吳靜芬友人之15萬元借款,遂於10 8年7月6日21時許,駕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富鴻賴羿宏(上2 人涉嫌妨害自由等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 高雄市○○區○○路000 號葉志強母親經營之滷味攤欲與葉 志強商談還款事宜,葉志強為免影響滷味攤生意,便同意上 車與林冠賢陳富鴻賴羿宏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 號新聞館餐飲店討論清償借款事宜,隨後林冠賢並通知 吳靜芬在新聞館餐飲店葉志強碰面,於林冠賢等人抵達新 聞館餐飲店後,林冠賢吳靜芬先與葉志強達成願意清償上 開債務(20萬元)加計利息等總計為30萬元債務之合意後, 林冠賢竟基於迫令葉志強清償債務之強制犯意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同日(6日)22 時許,在上址店內,利用自身



不法腕力及陳富鴻賴羿宏吳靜芬等人數優勢在旁觀看情 形下,要求葉志強簽立面額各15萬元之本票2 紙作為擔保, 葉志強迫於無奈遂當場簽立面額各15萬元之本票2 紙交付林 冠賢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林冠賢復持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 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 把擺放於桌面,以此加害葉志強生命、 身體之方式,恐嚇葉志強應於翌日(7日)、13 日如期付現 還款,致葉志強心生畏懼,遂於108年7月7日、13 日各給付 12萬元及18萬元予林冠賢。嗣警據報後,於108年9月24日上 午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林冠賢住處,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三、案經陳科宇葉志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冠賢(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 0、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科宇葉志強、證人陳中 葳、吳靜芬、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鴻賴羿宏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 00000號卷宗【下稱警一卷】第95-109、123-135頁、高市警 鳳分偵字第10873582100號卷宗【下稱警二卷】第226-231、 234-244、253-262、280-289 頁、雄檢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9-31、47-49、135-136、201-203 、239-242、247-248、271-274 頁),並有告訴人陳科宇提 供與被告林冠賢108年8月6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照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記錄單、證人陳富鴻賴羿宏臉 書頁面截圖、證人葉志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葉志 強簽立之本票5 紙及清償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8 日數位鑑識內容、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88001730 號鑑定書及 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1-40、44-46、118



-143、291-295頁、偵一卷第213-215、277 頁、高市警鳳分 偵字第10873582100號卷宗【下稱警三卷】第520-528頁、雄 檢109年度偵字第312號卷宗【下稱偵二卷】第81-83、97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如事實欄至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 條等規定雖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 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正僅 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予 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問題,自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依 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以,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 部分係以不法腕力及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葉志強簽立本票, 以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要求告訴人 葉志強儘速還款等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 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從一重以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論處,起訴書就事實欄所示漏論恐 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恰,惟此與已起訴之刑法304條第1項 強制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兩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陳科宇之子積 欠梁健男債務,或告訴人葉志強積欠其與吳靜芬友人款項,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傳送危害陳中葳生命安全之訊息 予陳科宇,或偕同不知情之友人陪同,以自身不法腕力及人 數之優勢強行向葉志強追討債務,均有不該,應予以責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科宇達成和 解,願意賠償陳科宇新臺幣3,600 元,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被告雖欲與告訴人葉志強和解, 惟告訴人葉志強經本院四次通知到庭表示意見,均未見告訴 人葉志強到庭,可見被告已有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葉志強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的 作業員、未婚無小孩、身體狀況正常,及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所示犯 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6 所示不具殺傷力槍枝1把,業據被告坦 承係伊所有供恐嚇告訴人葉志強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9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 事實欄所示之罪,宣告沒收。起訴書尚載扣案如附表編號 44所示行動電話1 支應予沒收部分,然據被告供稱並非使用 此行動電話上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葉志強 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佐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 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告訴人葉 志強積欠被告及吳靜芬友人債務,累計高達30萬元,告訴人 葉志強事後依約給付現金3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債務,而被 告林冠賢收到款項後亦將告訴人葉志強所開立用以擔保債務 之兩張本票(面額各15萬元)返還予告訴人葉志強,於此自 難認被告林冠賢所收取之30萬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5 所示之物,均核 與本案無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強行要求告訴人葉志強償還逾其所積欠被告與吳 靜芬債務(即20萬元)之30萬元,告訴人葉志強遂當場簽立 面額各15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被告,嗣告訴人葉志強於108年 7月7日、13日各給付12萬元及18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 10萬元此逾債權金額之不法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葉志強雖然提到他欠伊5萬元,欠吳靜芬的友人15 萬元 ,但後續還是有一些債務關係,最後累積起來告訴人葉志強 就是欠伊10萬元,欠吳靜芬的友人20萬元,所以伊對起訴書 所載逾債務(20萬元)之1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 。經查: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 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本件係被告認為告訴人葉志強積欠伊與吳靜芬友人債務,迄 今仍未償還,方衍生前揭被告強迫告訴人葉志強簽立本票及 日後清償債務3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 被告確係認為告訴人葉志強有積欠伊與吳靜芬友人債務共計 30萬元之情事,始要求告訴人葉志強須開立本票擔保及如期 清償債務甚明。又觀諸告訴人葉志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 被告及吳靜芬當時都在場,被告強迫伊簽下2張面額15 萬元 之本票,以償還伊所積欠之債務,伊係於108年5月間有向被 告借款5萬元,好像是約定3個月或半年還清,每月還1 萬元 ,也有約定利息,假設第一期還款1萬5千元,其中5 千元是 利息,1 萬元是本金,依此類推,若期限內沒有還完,利息 就要繼續支付,另外也有欠吳靜芬朋友錢,多少錢伊忘記了 ,不過伊還的30萬元有包含伊欠吳靜芬朋友的錢,這些債務 是伊分兩天、兩筆共30萬元,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收到款 項後有把伊開立的兩張本票還給伊等語(見警二卷第281 頁 、偵一卷第240至242頁),可見告訴人葉志強主觀上亦認為 伊確實有積欠被告及吳靜芬友人債務,加總累計後共30萬元 ,簽立本票兩張面額共30萬元及後續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 ,目的即在於清償借款。況從告訴人葉志強於108年7月7 日 、13日,尚如期各給付12萬元、18萬元,共30萬元予被告, 未再向被告爭執為何係清償30萬元,而被告亦將兩張本票返 還予告訴人葉志強,更見不論是被告或告訴人葉志強主觀上 均認定告訴人葉志強交付30萬元予被告,目的在於清償借款 。被告雖未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反而偕同不知情之陳富鴻賴羿宏吳靜芬等人到場,營造人數優勢及可能實施不法 腕力等手段,逼使告訴人葉志強簽立本票,並以置放如附表 編號46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於桌上之恐嚇方式,逼迫告訴 人葉志強清償債務,手段上縱有不法,然尚難認被告就逾本 金債務之10萬元,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難以恐嚇



取財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即事實欄所示強制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同案被告梁健男李柏峰蕭軒瀚所涉傷害、毀損及恐嚇等 犯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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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時間:108年9月24日7時22分至35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 │
│受執行人:林冠賢
│(警一卷第35-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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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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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子瑜借據(金額15萬元)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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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怡君借據(金額1萬元)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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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文弦借據(金額1萬5千元)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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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文弦借據(金額1萬5千元)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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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明傑借據(金額1萬5千元)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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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明傑借據(金額1萬1千元)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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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顏德欣借據(金額1萬5千元)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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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賴怡如借據(金額4萬元)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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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盧璿光借據(金額5萬元)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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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董振倫借據(金額6萬元)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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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洪筠琍借據(金額4萬元)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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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邱淑珍借據(金額7萬元)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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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楊塏頡借據(5萬元)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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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賴瑞德借據(5萬元)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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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賴瑞德借據(5萬元)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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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富鴻借據(4萬元)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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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富鴻借據(6萬元)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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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張瑞騰借據(8萬元)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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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邱啟峰借據(18萬元)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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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邱啟峰借據(4萬元)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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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鍾濟安借據(70萬元)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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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王玟惠借據(55萬元)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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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吳靜芬借據(3萬元)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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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林書安借據(10萬元)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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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林煊富借據(15萬元)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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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陳韋達借據(1萬元)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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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本票1 本(含票號WG0000000 ,林煊富、票號│ │
│ │WG0000000, 王子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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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張晨宇產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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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陳富鴻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 )1 │ │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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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陳文斌台新銀行存簿(帳號 00000000000000 │ │
│ │) 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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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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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永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存簿(帳號 │ │
│ │000000000000) 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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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陳富鴻聯邦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1 │ │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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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陳富鴻玉山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 )│ │
│ │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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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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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永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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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陳富鴻自然人憑證(編號TZ0000000000000 )│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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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王冠喻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 │
│ │) 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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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000) │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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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王冠喻聯邦銀行存簿(帳號 000000000000) │ │
│ │1 本 │ │
├──┼────────────────────┼────┤
│41 │聯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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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王冠喻自然人憑證(編號 TZ00000000000000 │ │
│ │) 1 張 │ │
├──┼────────────────────┼────┤
│43 │涂瀚中聯邦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1 │ │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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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iphone (門號 0000000000,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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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新台幣共計10,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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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玩具槍(含彈匣,編號WET5168)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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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玩具槍1支 (含彈匣) │已發還 │
│ │ │(警一卷│
│ │ │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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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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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