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8號
KSDM,110,訴,48,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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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世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與丙○○原為友人,2人前於㈠民國103年8月間因投 資需要,由2人共同或由丙○○單獨向遲銘偉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丁○○、丙○○、遲銘偉3人相約於10 3年8月15日在屏東縣東港某處簽立本票擔保還款,丁○○本 人親自在當日由丙○○簽發之票面金額1,000,000元本票( 下稱甲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表明願與丙○○為共同發票 人之意後,將甲本票交予遲銘偉。㈡丁○○與丙○○另於10 4年6、7月間,分別仲介丁○○之友人林之宇向丙○○之友 人林秀金,以5,550,000元購買林秀金所有、借名登記於陳 鵬年名下之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巷00號,下稱 林秀金房地),惟林之宇當時不便立即向銀行申辦貸款,乃 在丁○○與丙○○之建議下,與林秀金商議於林之宇支付85 0,000元定金後,先將林秀金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之 宇,林之宇則簽發票面金額4,700,000元之同額本票作為購 屋餘款之支付方式,嗣後林之宇再自行向銀行申貸以清償本 票債務。林秀金雖同意林之宇此項提議,然亦擔憂林之宇嗣 後若不向銀行申貸,或不履行本票債務,自己將毫無保障, 便要求除林之宇簽發票面金額4,700,000元之本票外,仲介 人丁○○與丙○○需一同於本票上簽名以共同擔保此一債務 ,4人均達成協議後,便相約104年7月14日下午某時,在高 雄市三民區力行路某處之牛肉麵店內,由林之宇、丙○○與 丁○○各自在上開票面金額之本票(下稱乙本票)發票人欄 位簽名,表明願共同負發票人責任之意後,將乙本票交予林 秀金而完成交易。嗣後林之宇因故未能全數清償,尚餘約15



0萬元未付,林秀金乃於104年11月16日持乙本票向本院對林 之宇、丙○○與丁○○聲請支付命令,經林之宇、丙○○、 丁○○異議後分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6號給付買賣價金案 件審理(下稱乙本票民事案件)。詎丁○○明知甲、乙2張 本票發票人欄位之「丁○○」簽名,均為其本人所親簽,並 無遭他人偽造之情事,竟先意圖使林秀金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指林秀金在乙本票上偽簽「丁○ ○」之簽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致林秀金受有遭刑事訴追 之風險,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2842號對林秀 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偽造文書A案),並以107年度偵 字第22609號將丁○○之誣告犯嫌提起公訴(下稱誣告A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在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
二、丁○○竟又:
㈠、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另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6年4 月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誣指丙○○未經同意或授權,在甲本票上偽簽「丁○○」 簽名之虛構事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致丙○○受有遭刑事 訴追之風險,並於偵查中檢察官106年4月25日14時23分許訊 問時,再承前犯意,證稱:「我沒有在甲本票上簽名,更沒 有授權任何人簽我的名字,我也不認識丙○○,我根本沒有 和丙○○一起向遲銘偉借錢,是遲銘偉向我借錢」等語(但 不構成偽證罪,理由詳後述),向檢察官誣告丙○○犯罪,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9069號對丙○○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偽造文書B案)。
㈡、丁○○又不甘偽造文書A案之處分結果,再意圖使丙○○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0月19日具狀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指丙○○未經 同意或授權,在乙本票上偽簽「丁○○」簽名之虛構事實, 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致丙○○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並於 偵查中檢察官107年3月8日9時18分許訊問時,承前誣告犯意 ,向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陳述乙本票上簽名遭丙○○偽造之 虛構事實,向檢察官誣告丙○○犯罪,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107年度偵字第605號對丙○○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30號駁回再議 而確定(下稱偽造文書C案)。
三、案經丙○○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於乙本票民事案件、偽造文書A、B、C案及誣告A案之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相關證據並給予 陳述證據能力意見之機會,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147至187頁、卷二第61、63頁、第86至87頁),辯護人 則表示對被告所為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1頁),本 院審酌:①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②被告於誣告A案一審程序中,係經由辯 護人向法院聲請傳訊遲銘偉,欲以證明甲本票上被告之簽名 同經丙○○偽造,間接證明乙本票上被告之簽名確為丙○○ 所偽造(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345頁),並經遲銘偉到庭就 甲本票簽發經過證述明確(見誣告A案一審卷三第44至62頁 ),是甲本票雖不在誣告A案審理範圍內,但遲銘偉所為證 述已完整涵蓋甲本票簽發經過,是誣告A案就甲、乙本票簽 發經過所調查之林秀金、丙○○、林之宇、遲銘偉汪芝儀 等人證述,與本案之待證事項均相同(理由均詳後述),被 告既同意作為證據,復無法合理說明有何誣告A案尚未調查 之待證事實,而有再次傳訊各該證人之必要,應毋庸一再傳 訊徒增證人到庭勞費;③被告於其他案件中,或為告訴人, 或為被告,對於各該案件進行及所調查之各項證據均已有掌 握等節,並參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 規範意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丙○○在甲、乙本票上均有親自簽名,且甲 本票簽發時,其與丙○○、遲銘偉3人均同在車上,其另於 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分別向該管公務員對告訴人丙○○提出 刑事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與犯行,辯稱: 我確實未在甲、乙2張本票上簽名,我並無誣告之犯意與犯 行云云。然查:
㈠、上述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45、147頁、卷二第53、61頁),核與丙○○於 另案審理時(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109頁、一審卷三第82頁 )、遲銘偉於另案審理時(見誣告A案一審卷三第46至47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甲、乙本票之影本、被告所提刑事告訴 狀2份(見偽造文書A案他字卷第122頁、本案他字卷第119頁 、偽造文書B案他字卷第1至3頁、偽造文書C案他字卷第1至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另被告於106年10月1



9日所具之刑事告訴狀,雖同時以甲、乙本票為證據,並記 載甲本票亦係遭丙○○偽造之事實,然被告於本院已供稱: 我在106年4月5日第1次具狀提出之告訴,就是針對甲本票遭 偽造之事實,告訴狀上「104」年是103年之誤載,106年10 月19日第2次提出之告訴,只是將甲本票遭偽造之事實再提1 次而已,不是要再提告1次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且觀諸該次刑事告訴狀,已明確提及「另106年度他字 第2767號偽造文書案件」等語(偽造文書C案他字卷第2頁) ,堪認被告關於甲本票部分之事實記載,確僅意在佐證其所 為乙本票亦有遭丙○○偽造部分之告訴事實,而非就業經提 起告訴之甲本票部分重複提出告訴,首堪認定。㈡、認定被告確有親自在甲、乙2張本票上簽名之理由: 1、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丙○○
①於另案偵查、審理時及本案偵查時證稱:甲本票是我和被 告103年8月15日一起去屏東,在車上簽發給遲銘偉的,因 為我們2人各向他借500,000元,才會共同簽立1,000,000元 之本票,發票人欄位我和被告的簽名,都是我們2人分別親 自書寫的等語(見偽造文書B案他字卷第15至16頁、誣告A 案一審卷三第81至84頁、本案他字卷第53頁)。 ②於另案偵查時證稱:因為林之宇要購買林秀金房地,我是 林秀金的介紹人、被告是林之宇的介紹人,所以我、被告 、林秀金及林之宇於104年7月13日相約在建國路與河東路 之家樂福內咖啡店簽約,我們4人都有在簡易合約書上簽名 ,當天林之宇只有帶20,000元現金給林秀金,說隔天才有 錢給,因此買賣契約書才寫7月14日,林之宇在7月14日也 匯了830,000元給林秀金,剩餘買賣價款有4,700,000元, 但因為林之宇本來是職業軍人,正在辦理退伍,他怕會影 響貸款,所以希望林秀金先過戶,讓他去辦理貸款,然而 這種方式和一般交易不同,林秀金會有風險,所以才要我 、被告及林之宇一起簽發乙本票,乙本票上之簽名是被告 親簽等語(見偽造文書A案他字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於 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林秀金的朋友、被告是林之宇的朋 友,因為林秀金剛好有房屋要賣,林之宇也有興趣,所以 由我和被告分別仲介林秀金與林之宇,林秀金和林之宇最 終在河東路家樂福談成的價金是5,550,000元,林之宇先付 了20,000元,之後再付830,000元作為定金,餘款剛好是4, 700,000元,因為林之宇本來是職業軍人,所以我原先判斷 依他的職業貸款應該不困難,但他後來突然說他預計要退 伍了,而且因為林秀金房地是拍賣取得,林秀金買得之價



金本來就比較低,不容易直接向銀行貸得足夠款項,所以 林之宇才希望林秀金可以先將林秀金房地過戶,讓林之宇 自己用買賣價去申請貸款,但是林秀金又覺得林之宇只付 了850,000元就要過戶,這樣她沒有保障,她才要求林之宇 、我及被告3人要一起簽1張本票給她當尾款擔保,如果林 之宇沒付款,仲介要連帶負保證責任,她才同意先過戶, 乙本票上才會出現4,700,000元的金額,乙本票上林之宇、 我及被告3人的簽名,都是我們各人在1間牛肉麵店當場親 自簽署的,本票是我拿出來的,我簽署時乙本票上之金額 已經寫好,本票空白處手寫「為擔保凱旋市○巷00號…」 等字樣是我寫的,這樣才知道這張本票用途,被告本來不 太願意簽,但後來考慮到要賺佣金,他才簽在我的名字下 方,我和被告有一起拆佣金。至於乙本票和簡易買賣合約 是否都是7月14日當天簽立,具體的時間我已經記不太清楚 了,但都是在1、2天內發生的事,簡易合約簽了幾份我也 不記得等語(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107至133頁)。 ⑵證人遲銘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房屋法拍的事情而 認識丙○○,因為銀行貸款的關係認識被告,我在甲本票簽 發前就認識被告與丙○○,甲本票是因為103年時丙○○要 向我借錢,所以簽發給我的,他是在車上當場簽立,當時被 告也在車上,甲本票上被告的名字及身分證號是丙○○書寫 的,但我沒有要求被告也要當甲本票之發票人,我不清楚丙 ○○為何要簽被告的名字上去,我當時沒有覺得很奇怪,反 正丙○○全部寫完後直接把甲本票交給我,我基於信任就收 下等語(見誣告A案一審卷三第44至62頁)。 ⑶證人林秀金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林之宇、被告及丙○○ 4人,於104年7月13日在咖啡店商議林秀金房地買賣事宜, 當天有簽立簡易買賣合約,本來約定是林之宇當天就要付錢 ,但他當天沒帶錢,說隔天才要匯款給我,我才跟他說買賣 合約日期寫14日,後來林之宇又說他有帶提款卡可以先領20 ,000元給我,隔天再匯給我830,000元。翌日(即同年月14 日),因為林之宇與仲介要求我先過戶,說這樣比較好貸款 ,但我擔心會拿不到錢,我就要求林之宇簽尾款本票(即乙 本票)給我,被告及丙○○也要在本票上連帶保證,他們3 人便在一家牛肉麵店內簽立乙本票給我,本票上的簽名確實 是被告所親簽等語(見偽造文書A案他字卷第31頁正背面、 第86頁背面)。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只認識丙○○,林之 宇是被告和他太太介紹來跟我買房子的,我本來不認識林之 宇,經由被告和丙○○仲介,我跟林之宇談好賣林秀金房地 之後,先簽簡易合約,林之宇有先給我20,000元定金,後來



又再給我830,000元,湊成850,000元定金,我本來是說林之 宇把餘款都付完才要過戶,但被告和丙○○說林秀金房地是 我用法拍方式購得,再借名登記在陳鵬年名下,直接用法拍 的房子去貸款,貸得之金額不高,所以先過戶到林之宇名下 ,再讓他去貸款,會貸到比較高的金額,被告和丙○○一直 說這樣沒問題,但我擔心我過戶後錢拿不到怎麼辦,所以我 就要求林之宇、被告和丙○○一起簽1張本票給我,就是被 告和丙○○要當保證人,我就相信他們,林之宇、被告和丙 ○○都說沒問題後,被告在乙本票上寫上金額4,700,000元 後,他們就分別在乙本票上簽名,被告的姓名確實是他自己 簽的,乙本票是在1間牛肉麵店簽的,我已經不記得簡易合 約書到底是在104年7月13日還是14日簽立,簽了幾份我不記 得,但應該我、林之宇、被告及丙○○都有簽名,我也不記 得簽立乙本票時是由何人拿出本票,不過被告應該是第1個 在本票上簽名的。這宗買賣也有約定要支付佣金給被告和丙 ○○,但佣金數額和如何支付我已不記得等語(見誣告A案 一審卷二第134至147頁)。
⑷證人林之宇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有經由被告的介紹,向林 秀金購買房地,我和林秀金在104年7月13日簽協議書,14日 簽合約,14日當天我只帶20,000元,餘款4,700,000元是在 牛肉麵店簽本票,乙本票上被告的簽名是他親簽等語(見偽 造文書A案他字卷第97、102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 被告前妻的朋友,經由她介紹而認識被告,再經由被告介紹 而認識丙○○,我並不認識林秀金,是因為我104年間想買 房子,經由被告與丙○○的介紹,才找到林秀金,我向林秀 金買房子時還是職業軍人,我是104年8月1日退伍。我和林 秀金談妥買賣標的及價金後,有先簽1份簡易合約,我分別 付了20,000元及830,000元之定金後,其餘價款4,700,000元 是簽立本票,我只記得林秀金說要簽本票對她才有保障,具 體的原因及作法我不太清楚,反正當時都聽被告跟丙○○怎 麼說,我就怎麼做,我、林秀金、被告及丙○○4人在1間牛 肉麵店共同討論後,就決定簽乙本票,本票上我的名字是我 親簽,被告之簽名確實是他本人當場親簽,因為買賣有談成 的話,被告是仲介,會有佣金,我後來也有付房地尾款約3, 400,000元給林秀金。我已經不記得簡易合約是何時、在哪 裡簽立的,以及總共簽了幾份,也不記得合約和乙本票是否 同1日簽立,以及乙本票上簽名的先後順序等語(見誣告A案 一審卷二第217至237頁、一審卷三第94頁)。 2、甲本票之簽發經過:
⑴審之丙○○關於甲本票簽立時,其本人、被告、遲銘偉3人



均在場,且係在車上簽立乙節之證述,確與遲銘偉上開證述 及被告之供述相符,已可認定丙○○所述非虛。至遲銘偉固 證稱係丙○○擅自在甲本票上簽署被告之姓名等語,然遲銘 偉既有金融交易與房地買賣等經驗,自當對於在本票發票人 欄簽名之意義及效力甚為清楚,如其確因出借款項予丙○○ ,而要求丙○○簽立甲本票作為還款擔保,並未要求被告一 同簽立本票或同負擔保之責,何以會在丙○○擅自簽立一毫 無相關之被告名義於發票人欄,且被告本人亦在場之情形下 ,竟未當場向被告確認是否同意共負發票人責任或要求丙○ ○刪除被告簽名,反默不作聲收下本票,自陷因被告之簽名 效力有瑕疵,將來可能無法順利要求被告負責而無端衍生爭 議之風險中?已甚難為合理之解釋。況甲本票上被告之簽名 與丙○○之簽名,在書寫體裁及風格上均差異甚大,有甲本 票影本在卷可參,丙○○是否能夠在被告及遲銘偉均在場、 現場又為車內狹小空間之情形下,隨手書寫出具備被告自然 簽名所有個人化特徵之被告署名(詳後述),卻不被被告發 現?實屬甚難想像之情節,故遲銘偉所證情節,顯然嚴重悖 於交易常情,難認可採,相較於丙○○所證情節,不但較合 於交易常情與生活經驗,更與筆跡鑑定及本院勘驗結果均相 符(同詳後述),應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於本院固又辯稱:遲銘偉拿甲本票來找我時,只跟我說 是丙○○在車上時在甲本票上簽我的名字,並說當時我也在 現場,所以他認為我應該有授權給丙○○,知道丙○○簽我 名字這件事,所以遲銘偉當天在車上時沒有跟我說丙○○自 己簽我的名字,或告訴我我的名字在本票上就要一起負責等 類似話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惟遲銘偉係有金融交 易與房地買賣等經驗之人,對於被告及丙○○均在場之情形 下,是否可能連一句簡單之確認話語都不願為之,甘願自行 臆測被告可能已同意丙○○簽名,而冒使丙○○簽名效力陷 於不明確狀態之風險?已甚難想像。況被告於本院尚供稱: 遲銘偉拿甲本票來給我看時,我已經認識他,但並不是很熟 ,因為遲銘偉只跟我說丙○○簽我的名字,沒有跟我要錢, 但林秀金是跳過主要債務人直接跟我要錢,所以我只告林秀 金,沒有告遲銘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除可徵被告 僅係依據執票人是否有向其請求票款而選擇是否對執票人提 出告訴外,若被告所述為真,遲銘偉於甲本票簽發當下既已 認定被告同意丙○○代為簽名,且自恃毋庸當場向被告確認 是否有同意丙○○代為簽名,遲銘偉主觀上應已非常確定被 告應負擔甲本票之債務,嗣後究竟有何理由不一併請求被告 負擔票據債務,反僅憑被告否認有同意丙○○代為簽名,便



同意不對被告請求本票債務?遲銘偉之反應顯然背於常理, 益徵遲銘偉所證有利被告部分之證述,有高度之虛偽可能性 ,而無從採信。
⑶末丙○○固於另案以書狀陳稱:甲本票係我向遲銘偉借款1, 000,000元,因有被告之背書,遲銘偉才願出借等語(見偽 造文書B案他字卷第21頁),並提出還款之存款憑條為證( 見偽造文書B案他字卷第22頁),所述借款經過雖與其前揭 證述不同,但對於被告有親自簽名於甲本票上,遲銘偉也是 因被告有親自簽名才同意出借等節,則始終一致,並與本院 前開認定相符,則丙○○究係與被告共同向遲銘偉借款1,00 0,000元,抑或由丙○○單獨向遲銘偉借款1,000,000元之原 因關係,對於被告有無在甲本票上親自簽名之事實認定,即 無影響,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據上,甲本票上被告之簽名,已足認定係其出於與丙○○共 同借款或為丙○○之借款擔保之意,於103年8月15日親自簽 發予遲銘偉,被告所為前述辯解及遲銘偉所為有利被告之證 述,均無可採。
3、乙本票之簽發經過:
⑴丙○○、林秀金與林之宇3人除就被告與丙○○如何共同仲 介此一房地買賣交易、契約商議、締結、給付定金迄簽立乙 本票等基礎事件發生之先後順序,所證互核一致外,就簽立 乙本票之原因,係出於因林之宇有取得房地所有權後再另行 辦理貸款以取得較高額度之規劃,爰在被告與丙○○之建議 下,與林秀金商議由林之宇先以開立本票方式作為林秀金房 地買賣價金餘款之擔保,俟林之宇另向銀行貸得足額款項後 ,再行清償本票債務。林秀金則擔心林之宇之貸款當時尚無 著落,若先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之宇後,林之宇不履 行本票債務,自己將毫無保障,故雖同意林之宇以開立本票 方式作為餘款擔保,但亦要求提供此建議之被告及丙○○須 共同在本票上簽名,以擔保林之宇本票債務之履行等節,業 據林秀金與丙○○證述明確,並與乙本票右方空白處確有手 寫記載「為擔保凱旋市○巷00號之兌現餘款(因有購屋餘款 )」等語相合。林之宇雖無法清楚證稱上情,但其亦證稱當 時即將退伍,乙本票之開立係支付定金後作為尾款之用,如 此對林秀金才有保障,且簽立乙本票之決定,係被告與林秀 金、丙○○、林之宇4人一同在場討論後共同決定等節,與 林秀金、丙○○所證上情並無抵觸,應可認確係本於親身經 歷之事所為證述,不因其無法清楚證稱此一交易安排之緣由 而有異。至關於簡易合約書與乙本票是否於同日簽立、簽署 合約及給付定金之確切時間、地點、現場由何人拿出契約及



本票、在乙本票上簽署之順序先後、簡易合約總共簽立一式 幾份等枝微末節之事項,丙○○、林秀金與林之宇所述固有 部分出入,然林秀金、丙○○於109年7月間、林之宇於109 年8月間分別在誣告A案一審審理中作證時,距本案發生時已 相隔逾5年,如何能要求其等對於事件細節仍能清楚記憶? 是其等對於乙本票簽發之緣由與林秀金房地之仲介買賣經過 等基本事實之證述既已相一致,復有後述證據可證確與事實 相符,即不得因上開細節出入,即遽認所述全無可採。另丙 ○○、林秀金與林之宇雖均已無法清楚記憶簽立乙本票之正 確日期究為7月13日或14日,但乙本票上既已載明為7月14日 ,且依丙○○與林秀金所證簽立乙本票之經過,應可認定即 為乙本票上所載之7月14日當日所簽發。況簽立乙本票之實 際日期,縱為7月14日前1日或後1日,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絕無可能於7月13日或7月15日在該牛肉麵店內親自簽 立乙本票(如被告人不在國內、生病住院等),對被告有無 親自簽立乙本票乙事,仍無影響,是丙○○、林秀金與林之 宇就簽立乙本票日期所為歧異證述,同不影響被告誣告事實 之認定。
⑵另參以林秀金房地係於104年7月間因拍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 權,並借名登記於陳鵬年名下,104年7月14日15時9分許, 林之宇匯款830,000元入林秀金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並 於同日現金給付定金20,000元後,林秀金於104年8月28日向 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之宇所有,同年月 31日登記為林之宇所有,林秀金再於同年10月間代付林之宇 應負之仲介費120,000元,後林之宇於同年10月6日向玉山銀 行申請抵押貸款、同年月20日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玉山銀行,玉山銀行於同年月核貸3,400,000元予林之宇 ,林之宇於同年月現金給付3,400,000元予林秀金,但尚餘 價金加計遲延利息、過戶移轉費、仲介費等合計1,500,000 元,嗣後又再清償758,472元,尚餘685,971元等節,業據林 秀金、陳鵬年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偽造文書A案他字 卷第31頁、第68頁背面),林秀金、林之宇於乙本票民事案 件中陳述在卷(見乙本票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48、107頁、 第245至246頁、二審卷第45頁背面),並有林秀金陳鵬年 之借名合約、林秀金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帳戶 交易明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 資料、林秀金房地登記謄本、歷次異動索引、高雄銀行草衙 分行110年4月26日回函、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10年5月27日回 函及貸款審核、放貸資料、林秀金代付佣金之收據(見偽造 文書A案他字卷第15至21頁、第55至55-1頁、誣告A案一審卷



二第285頁、本院卷一第93至125頁、第229至246頁、乙本票 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51至54頁、第67至82頁、第92、97頁) 在卷可按,上開林秀金房地之交易經過,確與林秀金、丙○ ○、林之宇所證上情相符。復徵諸卷附簡易契約中,付款方 式均僅記載「㈠訂金2萬元、㈡簽約捌拾參萬元正、㈢用印 、㈣權狀核發、㈤餘款」,契約第5點亦記載「…㈡買方貸 款不足需現金補足、㈢於權狀過戶前,買方需簽立本票乙張 (金額係貸款金額)」,有林秀金、被告及林之宇分別提出 之簡易契約在卷可參(見偽造文書A案他字卷122頁背面、第 128、130頁),但林之宇並未於過戶前先行申辦抵押貸款, 顯然與契約第5點約定有異,益徵林秀金要求開立乙本票之 原因,確係因簽訂契約時林之宇之貸款尚無著落,房地先行 過戶後,林之宇是否將依約辦理銀行貸款或貸款數額如何均 尚未可知,為避免林之宇取得所有權後卻不履行該票據債務 之風險,林秀金乃要求提出此建議之被告與丙○○須共同擔 任發票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則被告於評估過林之宇以此方 式獲得較高額貸款以順利清償債務之可能性,衡量果真須負 擔保責任之機率不高後,為求此交易能順利完成以獲取仲介 佣金,同意於乙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並非顯然悖於 常情,丙○○、林秀金與林之宇所證此一被告、丙○○、林 之宇共同簽發乙本票之緣由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僅單純介 紹買賣,無任何動機或必要在乙本票上簽名擔保云云,尚非 可採。
⑶證人即被告前妻汪芝儀於乙本票民事案件固證稱:被告沒有 因為與丙○○合作買賣房屋,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情事, 我沒看過被告有簽乙本票,而且我有聽過被告與丙○○在用 擴音通電話時,丙○○提到因為林之宇無法貸款貸足額,丙 ○○怕林秀金會吵他,所以必須簽本票給林秀金讓她放心, 丙○○還說他會簽自己的名字,也會幫被告簽名,但被告並 沒有同意等語(見乙本票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20至121頁) ,然汪芝儀所證被告並未在乙本票上簽名乙節,已與前認定 乙本票確係由被告親自簽名之事實不一致;其另證稱聽聞丙 ○○在電話中稱會幫被告簽名等情,同為本院所不採(詳後 關於被告提出對話紀錄部分之說明),是汪芝儀所為有利被 告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甚值懷疑。
⑷卷附a.被告與丙○○及b.林之宇與汪芝儀之對話紀錄(誣告 A案一審卷一第227至245頁、一審卷二第299至337頁),a. 部分固記載丙○○於104年7月14日16時許詢問被告「簽的順 利嗎?」後,被告於同日16時30分許回稱「林小姐說林之宇 給的錢太少,合約她不簽,合約要拿回給您嗎?」;丙○○



於104年11月21日16時許向被告稱「我後來請林之宇去公司 簽了1張470萬本票」;17時許向被告稱「要不然就是你跟我 在本票也簽名」、「這樣林小姐就不會找偶麻煩了」、「只 是一起簽,把林之宇錢逼出來」,被告則於同日17時40分許 回稱「我不能簽那張本票啦」、「如果林小姐真要我支付本 票」,暨丙○○於又於104年11月21日後之不詳日期(畫面 上顯示為「今天」)14時許向被告稱「不然就偶幫你簽一簽 」等語。另b.部分林之宇於104年7月14日19時許向汪芝儀稱 「今天合約沒有簽成」、「但我有給2萬現金,但合約我沒 拿,這樣如果林小姐不賣,2萬會還給我吧?」、「黃先生 好像有事沒有來」;7月27日16時40分許又再向汪芝儀稱「 黃先生剛聯絡我,請我直接去他公司,他要請我簽1張本票 ?還有把買賣合約給我1份」等語。然:
①被告於另案及本案均供稱:以上對話是在105年2月間,甚至 是在104年11月21日至105年2月28日間之更早期間就擷圖留 存等語(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76至77頁、二審卷第132頁、 本院卷一第143頁),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我是在104年12 月間收到乙本票之本票裁定時,才知道有這張本票,當時我 就懷疑丙○○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簽我的名字等語(見本案 他字卷第67頁),依被告所述,其擷取上開對話留存之時間 ,顯然在林秀金對被告提出票款訴訟之後,被告當時亦已主 張自己並未簽發乙本票,有相關答辯書狀在卷(見乙本票民 事案件一審卷一第24、38頁、第43頁背面、第58頁),可見 被告擷取上開對話之目的,即在作為證明其並未在乙本票上 簽名,以獲取有利判決之用,果若被告當時已順利擷取並保 存關鍵對話紀錄,理應於蒐證完畢後儘速向民事法院提出, 求取對己有利之判決,焉有遲至108年10月間方先透過訴訟 代理人在乙本票民事案件之二審程序提出,繼於同年11月間 及109年9月間再透過辯護人陸續在誣告A案一審程序中提出 ,有各該書狀附卷可佐(見乙本票民事案件二審卷第175頁 以下、誣告A案一審卷一第221頁以下、一審卷二第287頁以 下)之理?被告對於為何如此有利之證據會相隔逾3年後始 行提出之原因,卻始終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僅泛稱是相信法 院會還其清白,所以沒有提出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43、308 頁),該擷取之對話紀錄是否確為於畫面中所載時間所真實 發生之對話,已甚值懷疑。
②再者,經另案法官當庭勘驗被告所稱找出被告與丙○○對話 擷圖之雲端硬碟,及辯護人提出之林之宇與汪芝儀對話擷圖 電子檔,或未發現有104年7月14日之對話擷圖,或內容與辯 護人以書狀提出之證據不完全相符,有該案勘驗筆錄及檔案



列印畫面可參(見誣告A案二審卷第132頁、第143至144頁、 第189至190頁、第195至196頁),並有高雄高分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 顯見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並無完整之原始資料可 供事後驗證其真實性,所留存之擷圖,亦與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不盡相同,其來源與真實性更非無疑。
③丙○○與林之宇均無法確認對話內容與時間之真實性,業據 其2人於另案證述明確(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109頁、第112 至115頁、第132至133頁、第221至222頁、第230至231頁、 卷三第90至95頁)。另林之宇於104年7月14日15時9分許, 已匯款830,000元至林秀金之帳戶內,有林秀金之存摺交易 明細、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回函(見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285頁 、本院卷一第123頁)在卷可稽,但被告提出上開林之宇與 汪芝儀之對話紀錄,卻顯示林之宇在7月14日19時許,仍向 汪芝儀稱「今天合約沒有簽成,但我有給2萬現金…林小姐 不賣,2萬會還給我吧…我是有說…可給她85萬」等語(見 誣告A案一審卷二第307頁),對話內容顯然與林之宇已實際 支付之金額與時間相互齟齬,汪芝儀更證稱有部分對話內容 未經擷取,其已無法提出此部分擷圖,亦無法確定104年6月 5日至同年7月14日間,其與林之宇是否尚有其他對話(誣告 A案一審卷三第68頁、第75至76頁),益徵林之宇與汪芝儀 之對話內容,確有遭斷章取義或拼湊組合之高度可能性,難 以還原原始對話內容。
④又若被告所提出其與丙○○對話之日期為真,丙○○既於「 104年11月21日」及之後某日方表明欲幫被告在乙本票上簽 名,則實際簽名日期必定晚於104年11月21日,被告於本院 亦供稱丙○○最早應該是在104年11月22日才偽造我簽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惟林之宇早於同年10月底已完成 抵押權設定並獲玉山銀行核撥貸款,已認定如前,丙○○於 此時究竟有何必要再偽造票面金額4,700,000元之乙本票交 予林秀金?已甚難為合理之解釋。況林秀金係於104年11月1 6日即以乙本票作為證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之宇及丙 ○○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 戳、裁判費用繳納收據及後附之證據在卷可按(見乙本票民 事案件一審卷一第3至5頁),若乙本票上被告之簽名確為丙 ○○於104年11月22日後某日所偽造,林秀金究竟如何能於 丙○○偽造被告簽名「前」即預先提示已有被告簽名之乙本 票請求票款?根本無法為合理之解釋。對此被告固又辯稱: 可能是丙○○先偽造好之後,才嗣後想要取得我同意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57頁),惟果若如此,無論林秀金是否知悉乙



本票上被告之簽名係遭偽造,丙○○如已有此計畫,必定會 要求林秀金晚一點再向法院提示本票,如此方能讓其順利取 得被告之同意,營造形式上有獲得被告授權簽名之外觀以脫 免責任,焉有在其尚未開口尋求被告同意前,便讓林秀金向 法院提示乙本票,形同將偽造之犯罪證據直接提供給法院而 自投羅網之理?更見被告提出之上開2份對話紀錄,確有截 取或拼湊之高度可能性,汪芝儀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亦屬 臨訟杜撰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⑸綜上,乙本票上被告之簽名,已足認定係其出於與丙○○、 林之宇共同擔保之意,於104年7月14日親自簽發予林秀金, 被告所為前述辯解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俱屬虛偽,無 從憑採。
4、甲、乙本票上被告之簽名,經筆跡鑑定及本院勘驗後,均可 認定為被告親簽:
⑴鑑定人劉耀隆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乙本票上之字跡鑑定方法 ,是採特徵比對法,亦即將待鑑字跡及比對字跡之特徵予以 分析比對後,綜合研判結果。程序上會先確定比對字跡是同 一個來源,沒有互相衝突之特徵後,觀察書寫者寫字的特徵 變化與分布情形,再依該特徵與待鑑字跡進行比對。乙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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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