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62號
KSDM,110,訴,462,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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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日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 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登入社交通訊軟體「Confide」, 以暱稱「ZAC柴」與林韋志聯繫,而為下列犯行: ㈠李日凱以前述通訊軟體與林韋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 國110年5月14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松江街33巷巷 口,與林韋志見面,販賣並交付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韋志林韋志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金予 李日凱,而完成交易。
㈡嗣林韋志另涉嫌販賣毒品案為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日 凱,並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手,無實際買受真意之林韋志乃 於110年5月23日12時34分許,以前述通訊軟體與李日凱聯繫 ,稱願購買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約定隔日在高雄市 三民區松江街33巷巷口見面。之後李日凱變更交易地點為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其於110年5月24日13時50分 許,前往上址與林韋志碰面,將欲販賣予林韋志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林韋志,並向林韋志收取現 金8,000元時,即遭埋伏員警予以逮捕而未遂,為警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移送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訴字卷第156至16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日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韋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1至27、51至5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查報告3份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6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被告與林韋志間以通訊軟體 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交易毒品照片、扣押物及現 場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57至61、63至67、121至133頁、他 字卷第5至11、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堪認定為真。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向上手販入的價格為8,00 0元,賣給林韋志也是8,000元,但上手會給我0.5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23頁),則依被告之供述可知 ,其係為了賺取量差,而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以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均有 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至被告固供述其係與上手綽號「阿讓」之人共同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問:你要賣毒品給林韋志時,需要跟阿 讓報告,經過阿讓同意嗎?)不用跟他報告,但會跟他講賣 給誰,但他不會管」、「(問:你要賣毒品給林韋志時,是 否會先看阿讓有多少貨、要賣多少,然後才來決定要賣給林 韋志的數量及價格?)林韋志會先跟我講數量,我要不要賣 給林韋志前,我會先問阿讓有沒有該數量價格,再決定如何 賣」等語(見訴字卷第162頁),可見被告僅係向「阿讓」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販賣之對象及數量、價格等情,皆



係由被告自行決定,「阿讓」應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即上手 ),尚難認被告與「阿讓」就本件犯行係屬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販 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偵審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罪,同時有2種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讓」之人,惟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 向東港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經 該局東濱派出所提出偵查報告記載:因被告僅知悉其毒品上 游之綽號「阿讓」,無法提供警方該毒品上游之年籍資料、 手機、住址及使用之交通工具,警方並無因被告提供資料, 因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及毒品上游等語(見訴字卷第 141頁),是無從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上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 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 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亦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尚 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 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 告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㈢科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 危險,且數量均非微少,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又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62 至163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斟酌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時間間隔相近,未 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其刑度將超 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 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之罪聯 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13頁),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3



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且係被告原欲販賣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業經警方發還予無購毒真意之 林韋志,有贓物領據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69頁),尚難 認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已收取8,000元之價金一情,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22頁),是被告關於事實欄 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8,000元,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1 │詳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李日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詳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李日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1之物沒收;如附 │
│ │ │表二編號4之物,沒收 │
│ │ │銷燬。 │
└─┴───────────────────────────┴──────────┘

附表二
┌──────────────────────────────────────┐
│警方於110年5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扣得之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是否沒收(銷燬)│ 備註 │
├──┼─────────────────┼──────────┼──────┤
│1 │IPHONE手機1支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原警卷第59頁│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扣押物品目錄│
│ │620209) │宣告沒收。 │表編號1 │




├──┼─────────────────┼──────────┼──────┤
│2 │現金新臺幣2,600元 │否。 │原警卷第59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2 │
├──┼─────────────────┼──────────┼──────┤
│3 │現金新臺幣8,000元 │否。(業已發還予林韋│原警卷第59頁│
│ │ │志)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3 │
├──┼─────────────────┼──────────┼──────┤
│4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3.6│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原警卷第65頁│
│ │13公克)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扣押物品目錄│
│ │ │規定沒收銷燬。 │表編號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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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