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12號
KSDM,110,訴,312,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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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霖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另含包裝袋壹只,共拾捌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王春霖(綽號金剛)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 20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8 月 6 日20時40分許,攜帶上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7包 ,搭乘楊偉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楊偉恩之友人歐承恩坐於副駕駛座,王春 霖與其女朋友林歆寧則分別坐於右後座及左後座。因楊偉恩 紅線違規停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聖德二街口時,為 員警郭士琳所見,而上前盤查取締,王春霖郭士琳上前盤 查時,因擔心其所有攜帶在身上之上開毒品會被員警查獲, 遂拿取林歆寧所攜帶之女用黑色包包1 只,將其所攜放置前 開毒品之附有拉鍊黑色小包包1 只放入林歆寧所有之黑色包 包內後,趁員警郭士琳正在核對歐承恩楊偉恩身分之際, 開啟右後車門,將上開裝有前開毒品之林歆寧所有黑色包包 塞至本案汽車右後門下方之車底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 員警郭士琳發覺並喝止,王春霖竟徒手推擠郭士琳,並與郭 士琳發生拉扯(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594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前案),隨即趁隙逃 離現場。員警隨即在本案汽車右後門下方車底下起出王春霖 先前所丟棄之林歆寧所有女用黑色包包1 只,並當場自該女 用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7包等物品。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王春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5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 95至97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12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85至10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林歆寧搭乘楊偉恩駕 駛之本案汽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將林歆寧之黑色包 包丟至本案汽車右後門處,並逃離現場,員警於該黑色包包 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是伊持有的,因當時伊的殘刑已經被撤銷了,還 有其他案件沒有去開庭,擔心被通緝,所以才會逃跑,伊要 下車的時候,林歆寧突然把包包丟給伊,伊順手甩到地上, 員警拉住伊,伊跟員警發生拉扯後伊就跑掉了,如果扣案的 第一、二級毒品是伊的,伊直接帶走就好,何必要放進林歆 寧的包包內云云,辯護人則以:員警郭士琳已證述被告、歐 承恩林歆寧在遭查獲時交頭接耳,手中有東西在傳遞,足 認確實是林歆寧將包包交給被告,被告當時在南投地院的案 子已經判決確定,且接到執行通知,被告才會逃跑,林歆寧 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之包包丟給被 告,被告並不知道裡面有毒品,倘被告知悉裡面裝有扣案之 第一、二級毒品或該毒品係被告所有,被告大可直接藏匿於 身上逃逸,無須特地將之放置於林歆寧較大之側背包內,反 而吸引員警郭士琳之注意,況倘被告意圖栽贓持有毒品罪責 予林歆寧,為何林歆寧於案發後仍願意繼續與被告維持男女 朋友關係,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 品並非被告持有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卷第 71至72頁,訴字卷第107 至108 頁),為被告答辯。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6 日20時40分許,搭乘楊偉恩所駕駛之本 案汽車,歐承恩坐於副駕駛座,被告與林歆寧則分別坐於右 後座及左後座。因楊偉恩紅線違規停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 二路與聖德二街口時,為員警郭士琳所見,而上前盤查取締 ,被告於員警郭士琳上前盤查時,將林歆寧所有之黑色包包 塞至本案汽車右後門下方之車底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員 警郭士琳發覺並喝止,被告徒手推擠員警郭士琳,並與員警 郭士琳發生拉扯,隨即趁隙逃離現場。員警郭士琳隨即在本 案汽車右後門下方車底下起出被告先前所丟置之林歆寧所有 女用黑色包包1 只,並自該女用黑色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7包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郭士琳楊偉恩歐承恩林歆寧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3423600 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4 至5 頁、第11至12頁,高 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133號卷【下稱偵卷】第162 至16 3 頁,前案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98 號卷【下稱前 案偵一卷】第4 至7 頁、第9 至11頁、第15至20頁反面、第 50至51頁,前案本院卷四【下稱前案院四卷】第5 頁反面至 第14頁反面),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94至95頁) ,並有員警郭士琳106 年8 月6 日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2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警一卷第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49至54頁)、扣案物品及現場 照片(見警一卷第56頁、第89至92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扣 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及白色晶體17包,經送鑑定,結果分 別確含有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驗 前淨重、驗後淨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 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0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5003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前案高雄地檢署10 6 年度偵字第14613 號卷【下稱前案偵二卷】第78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340 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前案偵二卷第78至83頁)、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110 年3 月19日檢驗報告(見易字卷45至77頁)附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林歆寧於106 年8 月7 日警詢時供稱:員警盤查時,伊 持黑色包包,突然間金剛將伊手持的黑色包包藏匿於車底下 ,原本伊包包內並沒有上開扣案毒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電子磅秤1 個、未使用之夾鏈袋1 包、帳冊1 本等物,員 警盤查前金剛有把伊的包包拿過去,員警查獲後伊包包內為 何會有那些違禁品伊不清楚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其於 同日偵訊中復供證: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被告當時將伊的 包包接走後,就打開車門將伊的包包硬塞到車子底下,伊問 被告在幹嘛,後來才被警方查獲那個包包,那個裝毒品的包 包不是伊的,裡面的毒品也不是伊的等語(見前案偵一卷第 5 頁);再於109 年5 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員警查獲 的毒品是被告所有,伊不知道為何會在伊的包包內,當時員 警在進行盤查,員警走向被告時,被告有將伊的包包拿走等 語(見偵卷第162 至163 頁),觀諸證人林歆寧上揭歷經警 詢及偵查之供述內容,就員警盤查前其所有之黑色包包內並 無扣案之毒品,係被告將其包包拿走後,塞在車子底下,後 員警在該包包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乙節供述一 致,應無編纂之可能。佐以證人歐承恩於本院審理中,經本 院詢問:「你有無聽到林歆寧王春霖說:『你要幹嘛?要 幹嘛?你拿我包包要幹嘛?』」時,具結證稱:「好像有吧 ,好像滿大聲的,不清楚,那時候他們好像有爭執還是什麼 ,我也忘記了。」,復經本院詢問:「他們是員警在場時爭 執?」時,證稱:「好像是還沒有盤查他們的時候有。」等 語(見訴字卷第81至82頁),可證被告與證人林歆寧於員警 盤查楊偉恩時,確有在車上發生爭執,則證人林歆寧證稱員 警盤查時,被告將其黑色包包拿走乙節,應堪採信。是以, 證人林歆寧之黑色包包內本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 嗣被告將該黑色包包拿走,並置於本案汽車底下後,即為警 自該黑色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可見係被 告於取走證人林歆寧之黑色包包後,將其持有之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毒品置入證人林歆寧之黑色包包內,並將該黑色包 包塞進本案汽車右後門下方之車底下。
㈢復輔以證人郭士琳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當時看到被 告將車門打開,將黑色包包塞在車子底下等語明確(見前案 偵一卷第51頁,前案院四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及反面); 證人林歆寧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持黑色包包,突然間金剛 將伊手持黑色包包藏匿車底下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其 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當時將伊的包包接走後,就打開車門 將伊的包包硬塞到車子底下等語(見前案偵一卷第5 頁), 互核證人郭士琳林歆寧前開證述內容,一致證稱被告有將 證人林歆寧之黑色包包塞進本案汽車底下;況被告於前案偵 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提示並告以郭士琳員警職務報告 要旨)對於職務報告內容稱毒品是你放在車下的,有何意見



?」,答稱:「是我放的,但是是林歆寧叫我拿的…」等語 (見前案偵一卷第42頁),復於前案審理中供稱:包包是伊 放在車子底下的等語(見前案院四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 員警盤查之際,有將本案黑色包包塞進本案汽車底下之舉。 衡情,苟被告係擔心其已遭通緝而欲逃逸,且自證人林歆寧 黑色包包內扣案之毒品非其持有,其應可直接開車門逃逸, 何需費心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之黑色包包塞在 本案汽車右後車門底下?被告顯係擔心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毒品為警發現,方有如此之舉,益徵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7包為被告所持有。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不知悉林歆寧之黑色包包內 有扣案之毒品,如該扣案之毒品是被告所持有,被告大可直 接藏匿於身上逃跑,無須特地將之放置於林歆寧較大之側背 包內,反而吸引員警郭士琳之注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案 偵查中,檢察官詢問:「你是否知道林歆寧的包包內有毒品 ?」,答稱:「她很緊張,因為她坐在警方盤查位置的旁邊 ,她跟我說她包包內有毒品,她叫我將包包拿過去。」等語 (見前案偵一卷第49頁),被告顯已知悉證人林歆寧之黑色 包包內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並不知情證人林歆寧之黑色包包內有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毒品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因擔心已遭通緝而欲 逃逸時,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置入證人林 歆寧之黑色包包內,並將該黑色包包塞在本案汽車底下,或 因未能確定自己可順利逃逸,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 品藏放在本案汽車底下,避免遭員警逮捕時發現、查獲,抑 或因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置入證人林歆寧之黑色 包包內,如遭員警查獲時,尚能推卸或否認扣案之毒品為其 所持有,是以,本院認被告於逃逸時未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一併攜帶在身乙節,並不足據此認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非被告所持有,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殊不可採。
㈤辯護人另辯稱:倘被告意圖栽贓持有毒品罪責予林歆寧,為 何林歆寧於案發後仍願意繼續與被告維持男女朋友關係,顯 見扣案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持有云云,惟證人林歆寧於案發之 後,因何原因願意繼續與被告維持男女朋友關係,其原因多 端,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承:案發後幾個月後就分手了等語 (見前案院四卷第22頁),難以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辯護人再辯稱:員警郭士琳已證述被告、歐承恩林歆寧在 遭查獲時交頭接耳,手中有東西在傳遞,足認林歆寧確實將



側背包交給被告云云,惟證人郭士琳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盤 查時,伊在詢問楊偉恩車主是誰時,發現被告、歐承恩及林 歆寧三人在交頭接耳,手中有東西傳遞,車子有貼隔熱紙, 看得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前案院四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 ,可見證人郭士琳當時是站在本案汽車外駕駛座旁盤查楊偉 恩時,看到證人林歆寧的黑色包包從證人林歆寧之手上轉到 被告手上,惟本案汽車有貼隔熱紙,站立在車外之員警郭士 琳是否能清楚看見係證人林歆寧交給被告,抑或被告自證人 林歆寧手中取走,尚非無疑,況係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取走 證人林歆寧手中之黑色包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 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 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30萬元,自仍應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7包,經本院送鑑定,其純質淨重逾20公克,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 年 3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易字卷第45至77頁)附卷可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雖有未洽,惟因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二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見易字卷第92頁,訴字卷第74頁),無 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 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復酌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詐欺、搶奪、施用及販賣毒品 、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通訊行任職,月薪約新臺 幣4 、5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17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後淨重及 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有前揭鑑定書存卷 可佐,而為被告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如 前述,是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 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
│ │品名稱│ │依據 │
│ │ │ │ │
├──┼───┼──────────────┼─────┤
│1 │第二級│編號1 : │依毒品危害│
│ │毒品甲│①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防制條例第│
│ │基安非│ 安非他命成分 │18條第1 項│
│ │他命17│②驗前淨重:2.26公克,驗後淨│前段規定沒│
│ │包(均│ 重:2.251 公克,純度約70.5│收銷燬 │
│ │另含包│ %,純質淨重1.595 公克 │ │
│ │裝袋1 ├──────────────┤ │
│ │只共17│編號2 : │ │
│ │只) │①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②驗前淨重:0.183 公克,驗後│ │
│ │ │ 淨重:0.174 公克,純度約73│ │
│ │ │ %,純質淨重0.133 公克 │ │
│ │ ├──────────────┤ │
│ │ │編號3 : │ │
│ │ │①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②驗前淨重:3.274 公克,驗後│ │
│ │ │ 淨重:3.265 公克,純度約71│ │




│ │ │ .5%,純質淨重2.343 公克 │ │
│ │ ├──────────────┤ │
│ │ │編號4 : │ │
│ │ │①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②驗前淨重:3.234 公克,驗後│ │
│ │ │ 淨重:3.225 公克,純度約67│ │
│ │ │ .1%,純質淨重2.171 公克 │ │
│ │ ├──────────────┤ │
│ │ │編號5: │ │
│ │ │①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②驗前淨重:3.72公克,驗後淨│ │
│ │ │ 重:3.3 公克,純度約85.4%│ │
│ │ │ ,純質淨重2.818 公克 │ │
│ │ ├──────────────┤ │
│ │ │編號6 : │ │
│ │ │①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②驗前淨重:0.81公克,驗後淨│ │
│ │ │ 重:0.49公克,純度約61.1%│ │
│ │ │ ,純質淨重0.299 公克 │ │
│ │ ├──────────────┤ │
│ │ │編號7: │ │
│ │ │①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②驗前淨重:3.303 公克,驗後│ │
│ │ │ 淨重:3.294 公克,純度約83│ │
│ │ │ .3%,純質淨重2.819 公克 │ │
│ │ ├──────────────┤ │
│ │ │編號8: │ │
│ │ │①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②驗前淨重:0.196 公克,驗後│ │
│ │ │ 淨重:0.187 公克,純度約76│ │
│ │ │ .8%,純質淨重0.150 公克 │ │
│ │ ├──────────────┤ │
│ │ │編號9: │ │
│ │ │①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②驗前淨重:3.274 公克,驗後│ │
│ │ │ 淨重:3.265 公克,純度約95│ │
│ │ │ .5%,純質淨重3.127 公克 │ │
│ │ ├──────────────┤ │
│ │ │編號10: │ │
│ │ │①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②驗前淨重:1.535 公克,驗後│ │
│ │ │ 淨重:1.526 公克,純度約75│ │
│ │ │ .2%,純質淨重1.155 公克 │ │
│ │ ├──────────────┤ │
│ │ │編號11: │ │
│ │ │①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②驗前淨重:3.287 公克,驗後│ │
│ │ │ 淨重:3.278 公克,純度約58│ │
│ │ │ .6%,純質淨重1.928 公克 │ │
│ │ ├──────────────┤ │
│ │ │編號12: │ │
│ │ │①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②驗前淨重:3.34公克,驗後淨│ │
│ │ │ 重:3.331 公克,純度約74.4│ │
│ │ │ %,純質淨重2.487 公克 │ │
│ │ ├──────────────┤ │
│ │ │編號13: │ │
│ │ │①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②驗前淨重:3.212 公克,驗後│ │
│ │ │ 淨重:3.203 公克,純度約56│ │
│ │ │ .4%,純質淨重1.812 公克 │ │
│ │ ├──────────────┤ │
│ │ │編號14: │ │
│ │ │①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②驗前淨重:3.13公克,驗後淨│ │
│ │ │ 重:3.121 公克,純度約65.1│ │
│ │ │ %,純質淨重2.040 公克 │ │
│ │ ├──────────────┤ │
│ │ │編號15: │ │




│ │ │①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②驗前淨重:3.092 公克,驗後│ │
│ │ │ 淨重:3.083 公克,純度約71│ │
│ │ │ .3%,純質淨重2.206 公克 │ │
│ │ ├──────────────┤ │
│ │ │編號16: │ │
│ │ │①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②驗前淨重:3.302 公克,驗後│ │
│ │ │ 淨重:3.293 公克,純度約60│ │
│ │ │ .1%,純質淨重1.986 公克 │ │
│ │ ├──────────────┤ │
│ │ │編號17: │ │
│ │ │①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②驗前淨重:0.331 公克,驗後│ │
│ │ │ 淨重:0.322 公克,純度約78│ │
│ │ │ .1%,純質淨重0.258 公克 │ │
│ │ ├──────────────┤ │
│ │ │總純質淨重:29.327公克 │ │
├──┼───┼──────────────┼─────┤
│2 │第一級│⑴ 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塊狀 │依毒品危害│
│ │毒品海│ 粉末,檢驗前淨重0.155 公 │防制條例第│
│ │洛因1 │ 克,驗後淨重0.139公克。 │18條第1 項│
│ │包(含│⑵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前段規定沒│
│ │包裝袋│ 因成分 │收銷燬 │
│ │1 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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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