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涵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5
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涵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睿涵明知自己無商品可供交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39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 上,使用其申設之臉書社群網站暱稱「Zing HY 」之帳號, 向不特定公眾散布販賣APPLE WATCH 手錶之訊息,高煜哲瀏 覽後與吳睿涵透過臉書之訊息聯繫,吳睿涵佯稱:欲以新臺 幣(下同)3,500 元之價格販售APPLE WATCH 手錶1 支云云 ,致高煜哲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10 時11分許,匯款3,500 元至不知情之盧豫蘭(所涉詐欺罪嫌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吳睿涵即於 翌日(同年月10日)凌晨0 時5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統一超商山頂門市,指示不知情之盧豫蘭提領上 開郵局帳戶內贓款3,000 元後交付予吳睿涵。嗣高煜哲於同 年月15日下午3 時29分許,收取吳睿涵寄出之包裹,打開後 發現空無一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煜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煜哲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IP位址之查詢資料、統一超商 電信函覆之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證人盧豫蘭之上開郵局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統一超商山頂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4 張、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其法 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同為利用網際網路詐 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所為雖有可 議,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詳見後述); 復審酌告訴人本案受詐欺之金額為3,500 元,被告實際獲利 非鉅,顯較詐欺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 、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 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從而,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販賣物 品之不實訊息,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由被告之家屬提供和解金,委由選任辯護人替被告匯 款和解金3,500 元給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 解書、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台 幣轉帳畫面各1 紙在卷可參,告訴人並於和解書中表示不再 追究被告本案之責任。復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服刑前從事維修手機之工作、離婚、有5 名子女,目 前分別由前妻及現任女友照顧、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3,500 元,其中3,000 元為被告本
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500 元 達成和解,並由選任辯護人替被告將和解金3,500 元匯款至 告訴人之帳戶內,此已說明如前,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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