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南慶與告訴人林俊銘(涉犯傷害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互不認識,緣雙方於民國109 年 8 月13日22時5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 段267 巷內 ,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勒住告 訴人之脖子後將其壓制在地,並以鑰匙戳告訴人之頭部及臉 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胸 部挫傷、頭部外傷併右前裂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 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110 年9 月9 日之 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 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之上開罪嫌,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