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柳柏宇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發還柳柏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柳柏宇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38 號),於偵查中經員警查扣 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惟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與本案被訴 犯行或犯罪所得並無關連性,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見院卷 三第14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及第142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 經員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此有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稽。又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對照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與聲請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並無 關連,且上開扣押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事證認屬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尚無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 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發還。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鑰│
│ │匙1 支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