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15號
KSDM,110,訴,215,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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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期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3512、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俊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 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有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未爭執,故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王俊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蔡陳妮莎胡相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被告行動電話中與胡相慧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與蔡陳妮 莎間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檢驗結果,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939 公克、 檢驗後淨重0.927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1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4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為 憑(偵一卷第153頁)。
二、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 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 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 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 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 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 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 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 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 要旨足資參照),自足證被告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 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二、被告於偵審程序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坦認不諱,有警詢、 偵訊及本院筆錄在卷可參,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法定最重本刑及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對照 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謂 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 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 ,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 猶為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復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及衡酌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斟酌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同,且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 買賣價金合計僅3,000元,數量非鉅,前後販毒時間不久等 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況且自由刑所造成痛苦程度,乃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增加,以隨罪數增加而 遞減刑罰方式,定其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肆、沒收部分:
一、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 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 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32 64、3337號判決意旨參考)。故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僅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4 販 賣予胡相慧部分)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犯行中所收受之價金,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SA MSUNG手機各1支,分別是被告所有與購得者蔡陳妮莎、胡相 慧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 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因有如附表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併 執行之。
三、至扣案之夾鍊袋1包、吸食器1支,尚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與 被告所為上述販賣毒品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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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 罪 手 法 │ 主 文 │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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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俊期於110年1月5日14時33分後某時 │王俊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即起訴書附│
│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表編號1 部│
│ │住處後門,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蔡陳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妮莎。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 │
├─┼─────────────────┼───────────────┼─────┤
│2 │王俊期於110年1月8日15時23分許,在 │王俊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即起訴書附│
│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表編號2 部│
│ │後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 │
│ │非他命1包給蔡陳妮莎。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 │
├─┼─────────────────┼───────────────┼─────┤
│3 │王俊期於110年1月6日17時16分後某時 │王俊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即起訴書附│
│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表編號3 部│
│ │住處後門,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 │
│ │安非他命1包給胡相慧。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 │
├─┼─────────────────┼───────────────┼─────┤
│4 │王俊期於110年1月24日16時19分後某時│王俊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即起訴書附│
│ │,在高雄市旗津天聖宮附近,以500 │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表編號4 部│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胡 │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927公克) │分 │
│ │相慧。 │沒收銷燬;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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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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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