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法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黃昭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020 、21756 、22332 號)及移送併案(110 年度
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法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黃昭榮犯如附表一編號8、9 、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明法、黃昭榮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幫助施用; 黃昭榮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列 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渠等仍單獨或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黃明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 至7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 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陳志雄等人共計7 次。
㈡黃昭榮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幫助林平波購得該編 號所示之海洛因以供施用,而幫助林平波施用海洛因1 次。 ㈢黃昭榮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友人吳嘉郎施用1 次( 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 上)。
㈣黃明法、黃昭榮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永國等人共計2 次 。
㈤嗣經警對黃明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黃昭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上午6 時30分,前往黃明法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復於109 年 10月27日上午9 時50分許,前往黃昭榮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明法、黃昭榮及其等辯 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27 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 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法、黃昭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27 至231 頁;偵三卷第38至41 頁;院卷第121 、197 頁),復經證人陳志雄、陳德政、顏 進榮、黃金池、楊長茂、林平波、吳嘉郎、林永國等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5 至9 、17至22、29至34、 45至53、89至93頁;警三卷第175 至182 、221 至229 頁; 偵一卷第25至26、31至33、55至57、85至87、103 至104 、 243 至245 頁;偵三卷第21至23、29至31、253 至258 頁) ,復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9 月14日、10月27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9 至153 頁;警三卷第45至49頁;偵一卷第175 至188 頁;偵 三卷第7 、14至18頁),並有被告黃明法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昭榮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扣案足參,足認被告黃明法、 黃昭榮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係隨雙方資力高低、 關係深淺、需求多寡、貨源充裕與否及對行情認知等因素, 機動調整,因之販賣毒品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且帳冊價
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確切之數額。然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乃查嚴重罪之非法交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殊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黃明 法與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交易相對人間,被告黃明法、黃 昭榮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交易相對人間,均無特殊情誼 ,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其等當無甘冒觸犯重罪風 險,同以販入毒品海洛因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 償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是其等就前述犯行,主觀 上均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明法、黃昭榮上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黃明法、黃昭榮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提高併科 罰金之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 行,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 應適用被告黃明法、黃昭榮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成年人(非孕婦及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昭榮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吳嘉郎已為成年人(見警一卷第221 頁 之年籍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法定一定 數量,核無依法應加重之情況,依前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黃明法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及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 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核被告黃昭榮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之犯行 ,則均係犯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明法、黃昭榮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 販賣之低度行為、被告黃昭榮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幫助施用 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昭榮轉讓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乃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 法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復以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 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其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該禁藥,兩者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黃明法、黃昭榮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認定如前,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此外,被告黃明法所犯前開9 罪間、被告黃昭榮所犯前開4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㈥至移送併案(110 年度偵字第2941號)犯罪事實,與本案被 告黃昭榮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明法 、黃昭榮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 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理,附此敘 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黃明法雖供出毒品來源為 「吳育竹」,然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5 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3 字第1107121270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28 日雄檢榮為109 偵19020 字第1100035655號函在卷可參(見 院卷第139 、155 頁),故被告黃明法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修 正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固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然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明法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 之犯行,於偵查中供稱「(你跟陳志雄、陳德政、黃金池、 顏進榮、楊長茂等人為毒品交易時,是你到場,還是你帶別 人到場?)是我自己賣給這些人」、「(你是單純賣給陳志 雄這些人,還是與他們合資?)我單純賣給他們」、「(你 有承認5 月5 日及5 月8 日與黃昭榮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林永 國及蔡建宏嗎?)有」等語(見偵一卷第229 、231 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21 、197 頁),堪認 均已就該等販毒犯行之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當已符合修 正前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均 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昭榮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經核符合前 開規定,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⑶另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被告黃昭榮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亦如前述,縱係從一重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然依上開說明,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黃昭榮未實際參與附表一編號8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⒋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 告黃明法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及被告黃明法、黃昭榮 就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 在2500元至6000元間、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堪認 情節尚屬輕微,倘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⒌被告黃明法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 行,及被告黃昭榮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各有前揭 複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㈧量刑及定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明法、黃昭榮不思努 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單獨或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予他人,輕則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均應非難;被告黃昭榮因有管道購買毒品,竟以之幫助友人 林平波購買附表一編號8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 使林平波易於取得第一級毒品以遂行施用犯行,助長施用毒 品之惡習;被告黃昭榮又率爾無償提供附表一編號9 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此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流通,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所為均應非難;復參以被告黃明法、黃昭榮坦承全 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黃明法自述智識程度為國 中肄業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黃昭榮自述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99 頁);並兼 衡被告黃明法、黃昭榮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共犯 部分之分工狀況、販賣部分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昭榮得易 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8 )諭知折算標準。
⒉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各次犯罪手法類似,並酌量其 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黃明法、黃昭榮犯罪次 數、情狀,各定被告黃明法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罪、被告黃昭榮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罪(其另犯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分屬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黃明法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販賣毒品價金,依其 與購毒者交易情形,均已收取,自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財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隨同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價金,證人即購毒者陳志雄係 以當場交付1500元、賒欠其餘1000元迄今之方式,向被告黃 明法購得該編號所示價值2500元之毒品等節,業經被告黃明 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6 頁;院卷 第122 頁),核與其等於該次交易後續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 「欠你1000的那個有沒有?」之情狀相吻合(見偵一卷第14 頁),足見被告黃明法前揭供述應屬有據而堪採信,則就被 告黃明法此次交易實際犯罪所得15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其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毒品交易價金,被告黃昭榮於收 取後均有全數轉交予被告黃明法等節,業據被告黃昭榮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見警三卷第15、17頁),核與被告黃明法於 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143 、146 頁),足認被 告黃昭榮前揭供述應屬可採,應認被告黃昭榮就該部分犯行 未有實際犯罪所得。且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最終由被告黃 明法所取得之毒品價金,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隨同於被告黃明法該部分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黃明法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 、5 、6 、7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毒犯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黃明法 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2 至4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毒犯 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黃昭榮用以聯繫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毒 犯行,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其等各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㈤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黃昭榮所有,且係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三卷第5 頁),並有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其 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黃昭榮用以聯繫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販毒犯行,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被告黃昭榮雖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該電話已遺失(見院卷第197 頁),然既無 積極證據足認則該電話已毀損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其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至其餘扣案物均經被告黃明法、黃昭榮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 (見院卷第122 、123 頁),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 案犯罪關聯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 │時間 │ 行為方式 │ 主文 │
│ │ │合資購毒│ │ │ │
│ │ │者/受轉 ├────┤ │ │
│ │ │讓人 │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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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明法│陳志雄 │109 年5 │黃明法以門號0907│黃明法販賣第一級│
│ │ │ │月2 日18│527711號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時11分通│與陳志雄聯繫毒品│柒年拾月。扣案門│
│ │ │ │話後某時│交易相關事宜後,│號0000000│
│ │ │ │許 │黃明法於左列時間│七一一號行動電話│
│ │ │ ├────┤,在左列地點,以│壹支(含SIM 卡壹│
│ │ │ │高雄市鼓│2500元為對價,交│張)沒收;未扣案│
│ │ │ │山區九如│付海洛因1 小包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橋上 │陳志雄,陳志雄則│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僅當場交付價金15│,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00元,餘款1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迄未交付。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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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明法│陳德政 │109 年6 │黃明法以門號0989│黃明法販賣第一級│
│ │ │ │月28日14│446318號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時18分通│與陳德政聯繫毒品│捌年。扣案門號○│
│ │ │ │話後某時│交易相關事宜後,│00000000│
│ │ │ │許 │黃明法於左列時間│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在左列地點,以│(含SIM 卡壹張)│
│ │ │ │高雄市三│5000元為對價,交│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民區同盟│付海洛因1 小包予│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路 500號│陳德政,並當場收│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之萬應公│迄5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廟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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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明法│陳德政 │109 年07│黃明法以門號0989│黃明法販賣第一級│
│ │ │ │月12日17│446318號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時11分通│與陳德政聯繫毒品│捌年。扣案門號○│
│ │ │ │話後某時│交易相關事宜後,│00000000│
│ │ │ │許 │黃明法於左列時間│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在左列地點,以│(含SIM 卡壹張)│
│ │ │ │高雄市三│5000元為對價,交│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民區十全│付海洛因1 小包予│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二路 67 │陳德政,並當場收│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號大力果│迄5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汁店旁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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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明法│顏進榮 │109 年6 │黃明法以門號0989│黃明法販賣第一級│
│ │ │ │月26日10│446318號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時49分通│與顏進榮聯繫毒品│柒年拾月。扣案門│
│ │ │ │話後某時│交易相關事宜後,│號0000000│
│ │ │ │許 │黃明法於左列時間│三一八號行動電話│
│ │ │ ├────┤,在左列地點,以│壹支(含SIM 卡壹│
│ │ │ │高雄市三│3000元為對價,交│張)沒收;未扣案│
│ │ │ │民區綏遠│付海洛因1 小包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二街 155│顏進榮,並當場收│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號之明聖│迄3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宮白龍庵│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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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明法│黃金池 │109 年 6│黃明法以門號0907│黃明法販賣第一級│
│ │ │ │月27日22│527711號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時23分通│與黃金池聯繫毒品│柒年拾月。扣案門│
│ │ │ │話後某時│交易相關事宜後,│號0000000│
│ │ │ │許 │黃明法於左列時間│七一一號行動電話│
│ │ │ ├────┤,在左列地點,以│壹支(含SIM 卡壹│
│ │ │ │高雄市三│3000元為對價,交│張)沒收;未扣案│
│ │ │ │民區同盟│付海洛因1 小包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路之高雄│黃金池,並當場收│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濕地公園│迄3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 │黃明法│黃金池 │109 年 7│黃明法以門號0907│黃明法販賣第一級│
│ │ │ │月17日15│527711號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時52分通│與黃金池聯繫毒品│柒年拾月。扣案門│
│ │ │ │話後某時│交易相關事宜後,│號0000000│
│ │ │ │許 │黃明法於左列時間│七一一號行動電話│
│ │ │ ├────┤,在左列地點,以│壹支(含SIM 卡壹│
│ │ │ │高雄市三│3000元為對價,交│張)沒收;未扣案│
│ │ │ │民區同盟│付海洛因1 小包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路之高雄│黃金池,並當場收│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濕地公園│迄3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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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明法│楊長茂 │109 年 6│黃明法以門號0907│黃明法販賣第一級│
│ │ │ │月25日20│527711號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時55分通│與楊長茂聯繫毒品│捌年。扣案門號○│
│ │ │ │話後某時│交易相關事宜後,│00000000│
│ │ │ │許 │黃明法於左列時間│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在左列地點,以│(含SIM 卡壹張)│
│ │ │ │高雄市三│5000元為對價,交│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民區同盟│付海洛因1 小包予│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路 430 │楊長茂,並當場收│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號水利局│迄5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後方之公│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園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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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昭榮│林平波 │109 年7 │黃昭榮以門號0907│黃昭榮幫助施用第│
│ │ │ │月26日11│007509號行動電話│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時45分通│與林平波聯繫後,│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話後某時│其等合資7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許 │各出資3500元)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推由黃昭榮出面向│案門號○九○七○│
│ │ │ ├────┤藥頭購買第一級毒│○七五○九號行動│
│ │ │ │高雄市左│品海洛因,黃昭榮│電話壹支(含SIM │
│ │ │ │營區軍校│並於左列時、地,│卡壹張)沒收。 │
│ │ │ │路與世運│將合資購得毒品交│ │
│ │ │ │大道口 │予林平波以供施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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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昭榮│吳嘉郎 │109 年 7│黃昭榮以門號0907│黃昭榮犯轉讓禁藥│
│ │ │ │月31日17│007509號行動電話│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時43分通│與吳嘉郎聯繫後,│月。扣案門號○九│
│ │ │ │話後某時│黃昭榮於左列時、│00000000│
│ │ │ │許 │地,無償提供少許│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含SIM 卡壹張)沒│
│ │ │ │高雄市鼓│嘉郎施用。 │收。 │
│ │ │ │山區銀川│ │ │
│ │ │ │街15號對│ │ │
│ │ │ │面之雜貨│ │ │
│ │ │ │店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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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 │時間 │ 行為方式 │ 主文 │
│ │ │ │ │ │ │
│ │ │ ├────┤ │ │
│ │ │ │地點 │ │ │
├──┼───┼────┼────┼───────┼─────────┤
│1 │黃明法│林永國 │109 年5 │黃明法先以門號│黃明法共同販賣第一│
│ │黃昭榮│ │月5 日19│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時39分通│動電話與林永國│捌年。扣案門號○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