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翔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案件(本
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653 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翔城(下稱被告)前收到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653 號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 抗告,迄今尚未收到裁定,卻先收到檢察官令被告於民國11 0 年9 月29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命令,雖抗告無 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得以 裁定停止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亦有適用。是於尚未 收到抗告裁定前,檢察官不應執行觀察、勒戒,被告為維護 己身權益,以免執行後遭到無可回復之損害,故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 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 行。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4 項針對不服觀察勒戒裁定,亦有 準用刑事訴訟法前述規定,是被告如對於本院令其觀察勒戒 之裁定不服時,除提起抗告外,亦得向原審法院即本院或抗 告法院聲請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以維護自身之權益。但此 規定係於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待查明時,為避免無益 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而設,並非漫無標準,亦非只要抗 告即可以停止執行,要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3 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目前仍在抗告程序中,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前揭裁定,於110 年9 月29日對被 告執行觀察、勒戒,以上有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然
「抗告不停止執行」既屬法律原則,例外要停止執行,亦應 遵循「例外從嚴」之要求,否則無異架空法律之原則規定。 本件被告確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且檢察官亦於聲請觀察、 勒戒時載明認為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均詳如本院裁定所示,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 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 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即檢 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 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行使,若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錯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就 目前卷證資料所示,檢察官執行前揭觀察、勒戒裁定,應屬 適法,並無停止執行之例外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停止 觀察、勒戒執行之正當事由,難僅以被告有提出抗告,即認 為有停止執行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停止執行,然此並非例外停 止執行之正當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