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偉瀚
上列聲請人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6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法官迴避書狀所載(如附件)。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 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 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 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 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 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 ,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 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例如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 者。若無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僅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或裁判等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 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79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於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6號 繫屬在案,並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聲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9月22日聲請本院黃鳳岐法官(下稱承 審法官)迴避,因該案業已於110年9月14日審理終結,定11 0年10月5日上午11時59分宣判,有該案刑事報到單、審判筆 錄、證人具結結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71頁),可知 該案於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意義已失,本院自難以准許。 ㈡又聲請人認為該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以及承審法官指揮審 判程序時,過於輕率中斷被告詰問證人,使得被告於該案審 判程序當天後續辯論因先前詰問證人不完整,無法提出對被 告更有利之訊息而做出更有效之辯論,影響被告權益,且承 審法官於該案審判程序詢問證人即告訴人「你就一個被害的 人立場,這個案件妳希望怎麼判?…」等語,等於在沒有非
供述證據之情況下,便詢問隔離室證人希望被告判多重,有 明顯偏頗之虞,甚至聲請人在110年9月14日於該案審判時有 提出調查證人即告訴人涉犯偽證、誣告書狀及照片,承審法 官於開庭時卻沒有很積極地去審閱該書狀檢附的非供述證據 或做出詳細詢問,顯然對於被告有利之非供述證據有忽視之 情形云云,惟觀諸聲請人上開所言,均在該案審判程序中已 向承審法官聲明異議或陳述意見,並經承審法官於審判程序 中針對聲請人之異議部分逐一詳細說明,且告知聲請人關於 本案是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或是否應繼續調查證據等情,皆 會於判決中理由詳細交代,加以被告於該案審判程序中亦依 照法律規定詰問證人即告訴人,難認承審法官有聲請人所述 過於輕率中斷被告詰問證人之情。又承審法官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詢問告訴人對於該案科刑範圍之意見 ,亦無不當。至聲請人尚稱承審法官未詳細檢視其所提之非 供述證據及未予詳細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云云,觀諸該案審判 筆錄,承審法官業已令聲請人充分陳述其主張告訴人涉犯偽 證或誣告等情事,有該案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69 頁),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18條第2款所 為之聲請,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 請法官迴避」,益見聲請人所述,顯非有據。
㈢此外,徵諸聲請人上開所述,依法均應由該案承審法官依照 個案為裁量審認,客觀而言,聲請人所陳究非承審法官與聲 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 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之程度。聲請人徒 憑個人主觀感受,認為承審法官過於輕率中斷被告詰問證人 或應為不受理判決等節,進而指摘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並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殊無可取,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