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逸笙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在監執行 中,茲因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 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 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 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 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所明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再如上訴第二審法 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 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 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5 年1 月2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 度少訴字第2 、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105 年6 月16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107 年度少聲字第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
人所犯前開案件之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應由該法院裁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