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叶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叶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叶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0年8月16日聲 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25年),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8所定應執行刑(即 有期徒刑5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9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5年6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 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部分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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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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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9年2月│本院109 │109年6月│本院109 │109年7月│ │
│ │二級毒│2月,如 │16日 │年度簡字│24日 │年度簡字│29日 │ │
│ │品 │易科罰金│ │第1404號│ │第1404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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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賣第│有期徒刑│108年2月│本院109 │109年11 │本院109 │109年12 │編號2-8 │
│ │二級毒│3年7月 │25日 │年度訴字│月26日 │年度訴字│月30日 │所示之罪│
│ │品 │ │ │第209號 │ │第209號 │ │,曾經本│
├─┼───┼────┼────┤ │ │ │ │院109年 │
│3 │販賣第│有期徒刑│108年2月│ │ │ │ │度訴字第│
│ │二級毒│3年6月 │28日 │ │ │ │ │209號判 │
│ │品 │ │ │ │ │ │ │決定應執│
├─┼───┼────┼────┤ │ │ │ │行刑有期│
│4 │販賣第│有期徒刑│108年3月│ │ │ │ │徒刑5年2│
│ │二級毒│3年6月 │14日 │ │ │ │ │月 │
│ │品 │ │ │ │ │ │ │ │
├─┼───┼────┼────┤ │ │ │ │ │
│5 │販賣第│有期徒刑│108年3月│ │ │ │ │ │
│ │二級毒│3年6月 │16日 │ │ │ │ │ │
│ │品 │ │ │ │ │ │ │ │
├─┼───┼────┼────┤ │ │ │ │ │
│6 │販賣第│有期徒刑│108年3月│ │ │ │ │ │
│ │二級毒│3年6月 │19日 │ │ │ │ │ │
│ │品 │ │ │ │ │ │ │ │
├─┼───┼────┼────┤ │ │ │ │ │
│7 │販賣第│有期徒刑│108年3月│ │ │ │ │ │
│ │二級毒│3年6月 │30日 │ │ │ │ │ │
│ │品 │ │ │ │ │ │ │ │
├─┼───┼────┼────┤ │ │ │ │ │
│8 │販賣第│有期徒刑│108年4月│ │ │ │ │ │
│ │二級毒│3年7月 │1日 │ │ │ │ │ │
│ │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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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施用第│有期徒刑│108年7月│ │ │ │ │ │
│ │二級毒│2月,如 │21日 │ │ │ │ │ │
│ │品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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