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864號
KSDM,110,聲,1864,202109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俊義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俊義(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 至2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 108 年10月9 日至109 年1 月20日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1 │竊盜│拘役20日,如│109 年1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8 月│
│ │ │易科罰金,以│20 日 │方109 年度│14日 │方109 年度│15日 │
│ │ │新臺幣1,000 │ │簡字第1743│ │簡字第1743│ │
│ │ │元折算1 日 │ │號 │ │號 │ │
├─┼──┼──────┼─────┼─────┼─────┼─────┼─────┤
│2 │竊盜│拘役55日,如│109 年1 月│臺灣高雄地│110 年1 月│臺灣高雄地│110 年2 月│
│ │ │易科罰金,以│17日 │方110 年度│21日 │方110 年度│24日 │
│ │ │新臺幣1,000 │ │簡字第146 │ │簡字第146 │ │
│ │ │元折算1 日 │ │號 │ │號 │ │
├─┼──┼──────┼─────┼─────┼─────┼─────┼─────┤
│3 │恐嚇│拘役30日,如│108 年10月│臺灣高雄地│110 年5 月│臺灣高雄地│110 年7 月│
│ │危害│易科罰金,以│9 日 │方110 年度│31日 │方110 年度│14日 │
│ │安全│新臺幣1,000 │ │簡字第1016│ │簡字第1016│ │
│ │ │元折算1 日 │ │號 │ │號 │ │
├─┼──┴──────┴─────┴─────┴─────┴─────┴─────┤
│備│1、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註│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