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祐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祐祥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祐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 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先後判處各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 附表編號2 至3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 ,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 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 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 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
8 年11月(計算式:8 年2 月+9 月=8 年11月)。爰考量 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3 罪),犯罪時間均介在民國108 年9 月至 10月間,販毒部分,販賣之對象共計2 人,各次販賣之金額 、數量非鉅,整體法益侵害程度,未若其罪數之鉅,再衡以 受刑人因前次定應執行刑,已享有限制加重原則之相當定刑 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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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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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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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7 年8 月(共│有期徒刑7 年7 月 │
│ │ │2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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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108 年10月1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9 月29日 │②108 年10月26日 │108 年9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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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109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591號 │第8859號 │第88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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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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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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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109 年度訴字第681 號│109 年度訴字第681 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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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9 年2 月13日 │110 年2 月18日 │110 年2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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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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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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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109 年度訴字第681 號│109 年度訴字第681 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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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 年2 月13日 │110 年7 月1 日 │110 年7 月1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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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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