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25號
KSDM,110,簡上,225,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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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銘駿(原名徐銘駿)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
31日110年度簡字第7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簡銘駿(原名徐銘駿)羅錦仁徐翊家(前述2人業經 本院判刑確定)為朋友,緣羅錦仁於民國109年3月3日凌晨 ,陪同友人陳毅薰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266巷圓環旁 「多那之咖啡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枝」之 成年男子談判債務問題,過程中見陳毅薰遭到「花枝」、蘇 啓文等人毆打,羅錦仁上前制止未果,為替陳毅薰出氣,羅 錦仁遂邀約張簡銘駿、徐翊家攜帶棍棒,由張簡銘駿駕車搭 載羅錦仁徐翊家自行駕車,共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處,張簡銘駿、羅錦仁徐翊家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由張簡銘駿在旁把風,羅錦仁徐翊家分持球棒及高爾 夫球桿,猛力敲擊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窗及車燈燈殼 ,造成該車擋風玻璃、車窗及車燈燈殼多處破裂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蘇啓文。嗣因附近民眾目擊砸車經過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啓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簡上卷第78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簡銘駿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與羅錦仁徐翊家共 同至上址,且羅錦仁徐翊家均有持棍棒敲擊蘇啓文之前揭 車輛,致該車擋風玻璃、車窗及車燈燈殼多處破裂不堪使用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之犯行,辯稱:那時候我們剛 好同車,他們不知道講電話講到什麼,就把我帶去那裡,去 該處的時候,高爾夫球桿本來就在車上,我本來不知道車上 有這些東西,到場之後我有看到他們拿這些東西出來,我才 下去,我沒有砸車,只是站在那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①本件依羅錦仁徐翊家於109年3月3日警詢中之證述, 足見被告均未動手砸車,羅錦仁亦未要求被告砸車,可見被 告在砸車之行為上,並無行為之分擔;②被告當時固然手部 受傷,但仍可擔任司機開車前往案發現場,可見其手部行動 並無大礙,若有砸車之犯意,應有能力進行砸車,可見被告 與羅錦仁徐翊家間,應無砸車之犯意聯絡;③羅錦仁雖稱 被告係在旁把風,但砸車之行為是公然為之,聲響巨大,導 致警方接獲報案,與需隱蔽之犯罪行為不同,又何必把風? 故被告供稱其僅擔任司機,較為可採;④本案被告應僅提供 交通上之便利,若車上有砸車之工具,亦僅提供工具上之便 利,尚難認其與羅錦仁徐翊家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故被告應不構成共同正犯。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部分,除其供述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 啓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羅錦仁徐翊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1至12頁),且有家安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資 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0至37、4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其與羅錦仁徐翊家間就本件毀損犯行,並非共 同正犯等節,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羅錦仁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陳毅薰打FACE TIME告訴我,要我陪他去處理事情,於是陳毅薰騎乘他所有 的機車來我家搭載我,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266巷口 的多那之,跟他友人談判事情,因為他們所談判的內容我聽 不懂,我就在一旁玩手機。後來綽號「花枝」的男子出手毆



陳毅薰,我上前要去阻止但是阻止不了,所以我就先離開 。我要幫陳毅薰出氣,所以我就找了張簡銘駿及徐翊家陪同 我砸車出氣。我當時是個別用FACETIME撥打給他們兩個,我 在電話中跟他們說要「灣家(台語)」,意思要跟人吵架, 我叫他們要帶東西(意思棒球棒及高爾夫球桿之類物品)過 來助陣,後來張簡銘駿及徐翊家各開一部自小客車前來。我 是持我叫張簡銘駿所帶來的棒球棒砸毀該部自小客車,我共 砸毀該部自小客車除了前擋風玻璃,所有的車窗及除了左前 燈殼外的其他燈殼,現場還有徐翊家也有砸,徐翊家是我叫 他砸的,他是用高爾夫球桿砸的,但是我不清楚他共砸毀哪 裡,張簡銘駿只有在旁邊幫我們把風。砸毀該自小客車後, 我搭張簡銘駿的車、徐翊家自己開他的車,先在附近亂繞, 後面便各自分道揚鑣,我繼續搭乘張簡銘駿的車亂繞,之後 張簡銘駿載我回家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翊家於警詢中證稱:事發當日是羅錦仁打 FACETIME給我,說他朋友被打,我出於相挺朋友之情誼,便 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張簡銘駿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錦仁,一同前往雄市三民區 大豐二路266巷圓環,拿高爾夫球桿砸毀一輛白色三菱自用 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我不清楚,當時 只有我和羅錦仁有砸車,至於張簡銘駿因為手受傷因此沒有 砸車之行為,砸完後我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返家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
⒊前揭證人羅錦仁證稱,其為了替友人出氣,而以FACETIME分 別聯絡被告張簡銘駿與徐翊家,告知要跟人吵架,並要求渠 等攜帶棍棒前來一情,核與證人徐翊家證稱,其接獲羅錦仁 以FACETIME聯繫,告以友人被打,因而駕車攜帶高爾夫球桿 前往乙節大致相符,而衡以羅錦仁徐翊家均坦認自己之犯 行,且皆一致證稱被告張簡銘駿在現場時未有實際出手砸車 之行為,顯無逃避自己之刑事責任而推卸予被告張簡銘駿之 虞,是渠等之證述應可採信。則從證人羅錦仁徐翊家之上 開證詞堪認,羅錦仁於電話聯繫被告張簡銘駿時,已告知邀 集渠等到場之目的,並有要求攜帶棍棒等物到場之情形,被 告張簡銘駿確有駕車前來搭載羅錦仁,與自行駕車之徐翊家 共同至案發現場,羅錦仁使用之木棍亦由被告張簡銘駿所提 供,被告張簡銘駿在場係負責把風等事實。而本件既係由被 告張簡銘駿駕車搭載羅錦仁,理應能掌握車內物品之狀況, 是被告張簡銘駿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遭人帶往現場,亦 不知車上有棍棒等語,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 被告之辯護人固謂共同被告羅錦仁徐翊家砸車之行為係公



然為之,並無把風之必要,然,上揭犯行雖非在隱蔽之場所 為之,把風行為仍有避免當場遭查獲或被「花枝」、蘇啓文 等對方人馬發現而無法脫身等作用,自難逕謂無把風之必要 。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張簡銘駿接獲羅 錦仁以FACETIME聯繫時,既已知悉羅錦仁召集渠等同至案發 現場之意,並要求渠等攜帶棍棒等器具,其因而應允並前往 ,顯已與羅錦仁等人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張簡銘 駿駕車搭載羅錦仁、與自行駕車之徐翊家共同前往案發現場 ,並提供羅錦仁砸車用之木棍後,固僅在現場把風,惟其主 觀上顯亦欲借其與羅錦仁徐翊家間之行為分擔,而遂行渠 等共同毀損之犯行,自足認羅錦仁徐翊家在現場出手砸車 之毀損行為,係在被告張簡銘駿與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依共犯理論,共犯一人中所為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 ,即為全體共犯之行為,不因何人下手而有差異,是被告張 簡銘駿與其他共犯即羅錦仁徐翊家間就上開毀損行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可認定,則被告張簡銘駿即應共負 毀損罪之刑責。至其何以未下手、有無能力下手,均無碍於 事實之認定。
㈢承上,被告之辯解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張簡銘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張簡銘駿與羅錦仁徐翊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 理性方式抒發情緒,率爾為本件毀損之犯行,且犯後至今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其犯後均坦承犯 行,暨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未扣案之球棒及高爾夫球桿,固為 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審酌因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其犯行僅成立幫助犯外(此部分業論駁 如上),尚認原審判決分別量處共同被告羅錦仁徐翊家拘 役55日,而被告之刑度為拘役50日,刑度固有區別,惟羅錦 仁、徐翊家有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量刑僅多被告5日 。又被告僅係因羅錦仁之邀集前往現場,於本案並非處於主 導地位,事發當時僅站在一旁觀看羅錦仁徐翊家砸車,並 無破壞之舉動,參與犯行之程度極其輕微,是原審判決判處 被告拘役50日,應屬過重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且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經核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量刑權 限、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再斟酌被告於本案參 與犯行之程度固然較輕,然原坦承犯行,嗣後執前詞為辯之 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 ㈣準此,被告本件上訴意旨否認共同毀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復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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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