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柏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109年
度簡字第42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柏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按期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盧柏宏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雖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再以該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下午6、7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真便宜汽車百貨前,將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洪俊明」,容任該員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 使用。嗣「洪俊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高○政等人 ,致高○政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高○政等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政、蘇○文、陳○均、賴○士、葉○亞、楊○安、 蘇○仁、廖○迪(下稱高○政等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均經上訴人即被告盧柏宏(下稱被告)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3頁),本院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上揭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85頁),核與告訴人高○政等8人於警詢指訴明確( 警卷第17至18頁、第35至39頁、第69至70頁、第95至99頁、 第125至127頁、第147至150頁、第171至172頁、第193至195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9年05月12日一前鎮字 第0003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各1份(警卷第13至16頁)、告訴人高○政所提供之跨轉交 易明細擷圖影本1張(警卷第2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 本1張(警卷第29頁)、告訴人蘇○文所提供之ATM交易明 細表1張(警卷第53頁)、PTT網站查詢頁面擷圖7張(警卷 第55至58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58至62頁) 、告訴人陳○均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 第81頁)、網路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81至90頁)、告 訴人賴○士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07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07至119頁)、告訴人 葉○亞所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份(警卷第137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37至143頁)、告訴人楊○ 安所提供存款明細擷圖影本1張(警卷第161頁)、網路對話 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63至165頁)、告訴人蘇○仁所提供 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1份(警卷第183頁)、LINE對話紀錄擷 圖1份(警卷第183至187頁)、告訴人廖○迪所提供之網路 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207頁)、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1份(警卷第209至211頁)、臉書「真便宜汽車精品百貨-高 雄建國店」首頁影本2張(偵卷第31至32頁)、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影本24張(偵卷第37至4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0年03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3103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 易明細1份(簡卷第37至40頁)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暨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交付 予「洪俊明」之第一銀行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洪俊明」 ,使「洪俊明」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 附表一告訴人後供其等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 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 斷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洪 俊明」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5及編號7部分固然 在電子布告欄系統「PTT」上刊登販售小米機器人、家樂 福錢包餘額及手機等不實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惟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 力,始能成立,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本案依卷存證 據,僅能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將有助於他人 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尚不足佐證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 之具體犯罪手法即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5及編號7部分係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乙節亦有認識, 無從就此部分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罪名相繩,併予指明。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 ㈡),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函知及本院於審判 程序併予告知罪名(簡卷第25頁、第33頁、本院卷第272
頁),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仍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高○政等8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未實際參與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坦承犯行,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復與告訴人蘇○仁、廖○迪、陳○均分別調解成立( 本院卷第189至194頁),業已給付蘇○仁、廖○迪各 2,500元,及願按附表二所示條件給付陳○均7,500元,並 經告訴人蘇○仁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 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227頁),此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因亟需用 錢,竟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影本、 印章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致使告 訴人高○政等8人受騙而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受有 相當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上述告訴人達 成調解而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展現相當之誠意等各情,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早上從事工地 ,晚上從事物流、搬貨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52,000元, 在外租屋,有2名幼兒待扶養(本院卷第285頁),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及罰金,並諭知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末查,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外 放卷),業與告訴人蘇○仁、廖○迪、陳○均調解成立, 告訴人蘇○仁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判 決,已如前述,至於其餘告訴人則因故未於調解時到庭,
堪認被告確已展現積極調解賠償之誠意,足見其有悔過之 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陳○均之損害賠償,並為 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本院110年度 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3號調解筆錄內容(詳見附表二,本 院卷第193至194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陳○均依前述調 解結果履行賠償責任,並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被告爾後如有 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 告,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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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政│於109年4月8日前某時,在電子 │109年4月8日 │5,995元 │
│ │ │布告欄系統「PTT」上刊登代買 │晚上10時30分│ │
│ │ │小米掃地機器人之不實訊息,以│許 │ │
│ │ │此方式施用詐術,適有高○政上│ │ │
│ │ │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 │
│ │ │列時間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 │ │ │
├──┼───┼──────────────┼──────┼─────┤
│2 │蘇○文│於109年4月9日下午4時53分許,│109年4月9日 │6,240元 │
│ │ │在電子布告欄系統「PTT」上私 │晚上6時37分 │ │
│ │ │訊蘇○文,佯稱有SWITCH遊戲主│許 │ │
│ │ │機可販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 │ │
│ │ │術,致蘇○文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於右列時間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 │
├──┼───┼──────────────┼──────┼─────┤
│3 │陳○均│於109年4月9日晚上7時4分許, │109年4月9日 │7,500元 │
│ │ │在電子布告欄系統「PTT」上私 │晚上8時9分許│ │
│ │ │訊陳○均,佯稱有AirPods可販 │ │ │
│ │ │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 │
│ │ │陳○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 │ │
│ │ │時間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 │ │ │
├──┼───┼──────────────┼──────┼─────┤
│4 │賴○士│於109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109年4月9日 │7,000元 │
│ │ │在電子布告欄系統「PTT」上私 │晚上9時29分 │ │
│ │ │訊賴○士,佯稱有AirPods pro │許 │ │
│ │ │可販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 │
│ │ │,致賴○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右列時間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 │ │
├──┼───┼──────────────┼──────┼─────┤
│5 │葉○亞│於109年4月10日上午6時28分許 │109年4月10日│21,110元 │
│ │ │,在電子布告欄系統「PTT」上 │下午1時23分 │ │
│ │ │刊登販售家樂福錢包餘額23,000│許 │ │
│ │ │元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 │ │
│ │ │術,適有葉○亞上網瀏覽後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 │ │
│ │ │第一銀行帳戶。 │ │ │
├──┼───┼──────────────┼──────┼─────┤
│6 │楊○安│於109年4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109年4月10日│2,450元 │
│ │ │,在電子布告欄系統「PTT」上 │下午3時23分 │ │
│ │ │寄信予楊○安,佯稱有PS4遊戲 │許 │ │
│ │ │Final Fantasy VII可販售云云 │ │ │
│ │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安│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 │
│ │ │帳至第一銀行帳戶。 │ │ │
├──┼───┼──────────────┼──────┼─────┤
│7 │蘇○仁│於109年4月10日上午11時34分,│109年4月10日│2,850元 │
│ │ │在電子布告欄系統「PTT」上刊 │下午3時30分 │ │
│ │ │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許 │ │
│ │ │式施用詐術,適有蘇○仁上網瀏│ │ │
│ │ │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間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 │ │ │
├──┼───┼──────────────┼──────┼─────┤
│8 │廖○迪│於109年4月10日下午3時57分許 │109年4月10日│2,450元 │
│ │ │,在電子布告欄系統「PTT」上 │下午4時24分 │ │
│ │ │私訊廖○迪,佯稱有PS4遊戲 │許 │ │
│ │ │Final Fantasy VII Remake可販│ │ │
│ │ │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 │
│ │ │廖○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 │ │
│ │ │時間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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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陳○均新臺幣7,5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均指定帳戶,自民國110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5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
193至1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