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得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42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得璋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得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7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壽山 忠烈祠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雄市政府觀光 局所有之壽山5號公廁電錶1個(已返還),得手後逕自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高雄市政府觀光 局駐衛警黃兆海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得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兆海、蔡曉萍、林秀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黃兆海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蘇得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2 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揭二罪,由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3月23日假釋(另執行拘役、勞役至109年4月13日改繳罰 金出監),至109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率爾竊取公廁電錶,其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妨害 公務、多次竊盜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 竊得物品之價值,又已返還,由黃兆海具領,減少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查被告竊取公用電表,由黃兆海具領乙節,有黃兆海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