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20064號、110年度偵字第4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2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為母女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被 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傷害被害人成傷,應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 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 ,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 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 人係民國108年3 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本應善 盡照護之責,明知被害人為不足12歲之兒童,對被告之行為 毫無反抗能力,卻不思克制情緒,僅因獨自照顧被害人壓力 沉重、情緒無法發洩,即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
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 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父母在其出生後便陸續進出監獄服 刑,從小跟隨奶奶及舅舅生活,惟舅舅亦時常進出監獄,國 中畢業後即自力更生,而奶奶已過世,父親尚在服刑中,母 親因另組家庭不便與其共處,加以當時生完被害人後,子宮 異常出血而有貧血症狀,以致當時身體狀況不佳、情緒不穩 ,方而傷害被害人(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足見被告 身世坎坷、惡性非大,以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伊與被告 接觸過程中,被告給伊的感覺是蠻愛被害人,應該不是故意 要傷害被害人,是被告的照顧教養能力不足,且被害人經高 雄市政府安置後,被告都有固定來探望被害人等語(見審訴 字卷第57頁),與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係所犯 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從而,被 告本案所犯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故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與刑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64號
110年度偵字第453號
被 告 江O鳳 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兒童江○○(民國108年生,下稱A女)為母女,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某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 市小港區中安路住處(住址詳卷),以牙齒咬A女,致A女受有 左上背部咬痕、右下背部咬痕等傷害。嗣因A女胞弟江○明( 109年生)於109年7月18日不明原因死亡,而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翌日派員至甲○○上開住處 訪視時,發現A女身上受有不明傷害,經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在109年7月19日A女安 │
│ │中之供述 │置前2日,以牙齒咬被害人A│
│ │ │女背部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告同居人楊○麟│證明被告為主要照顧 A 女 │
│ │(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者之事實。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3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
│ │稱高醫)109年8月26日高│ │
│ │醫附法字第1090105888號│ │
│ │函及高醫法醫病理科(109│ │
│ │)醫鑑兒少字第C109-19J │ │
│ │號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及│ │
│ │傷勢照片6張 │ │
├──┼───────────┼────────────┤
│4 │高醫109年8月26日高醫附│證明被害人身上之咬痕與被│
│ │法字第1090105633號函及│告之齒模相符合之事實。 │
│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
│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 │
│ │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 │ │
│ │表 │ │
└──┴───────────┴────────────┘
二、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對於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之規定,及同法 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高雄 市政府自就本案得獨立告訴,其提起告訴係合法,合先敘明 。
三、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A女 係母子,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上開致被害人成傷之行為,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而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傷害兒童罪嫌, 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另告訴意旨認被告甲○○尚有以不詳方式毆打A女,致A女受 有頭面部掐痕及瘀傷、兩側大腿外側軌道瘀傷等傷害,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綜觀本案卷證,尚無法證實 A女該等傷勢究係是否為被告所致,又係於何時、何地、以 何方式下手實施犯行,故尚難以被告為A女之主要照顧者, 逕認A女所受之該等傷勢,必為被告蓄意傷害所致,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 涉有傷害犯嫌。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為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杜 妍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