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724號
KSDM,110,簡,2724,202109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霖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18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76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明霖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明霖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金旺科技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業務為販賣列印器材,詎鄭 明霖明知電子額溫槍或體溫計均屬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中 之「臨床電子體溫計」,係藥事法第13條所稱之醫療器材, 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 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或依因應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即俗稱武漢肺炎)之方式申請醫療器材專 案輸入或製造,並經該署以一般件或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 且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電子額溫槍或體溫計,不得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未經核准之電子額溫槍或體 溫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取得 何冠宏(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自中國大陸輸入來台之 中國大陸製造未經核准之額溫槍(infrared Digital Therm ometer)約20支,另鄭明霖原受邱國泉(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託,透過顏襄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經理蔡靜汶(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訂購中國大陸製造未經核准之額 溫槍(top high infrared Thermom eter)278支,該批額溫 槍原為邱國泉欲贈送予中國福建省石獅市紅十字會,然因鄭 明霖延期交貨而為退貨,鄭明霖即透過不詳方式將上開為邱 國泉退貨之未經核准之額溫槍278 支輸入來台。嗣鄭明霖即 於109 年3 月31日起,至109 年5 月6 日為警查獲止,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明霖-會長-印表機-高速掃描器」在LI NE群組「中華南方兩岸交流協會」、「中華文創商務交流」



張貼販賣上開額溫槍之訊息,並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50 0 元至2,7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發 現前開訊息,於109 年4 月6 日私訊鄭明霖,以2,500 元( 運費150 元另計)購得額溫槍(in fraredDigitalThermome ter)1 支,經查無衛服部食藥署核准之許可證字號,顯未經 主管機關以一般件或以「因應武漢肺炎申請醫療器材輸入專 案」核准輸入,並於109 年5 月6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何冠宏蔡靜汶許青燕邱國泉證述相符,並有同案 被告邱建興之LINE對話擷圖影本、被告道歉文影本、同案被 告邱國泉匯款130 萬元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同案被 告許青燕蔡靜汶對話截圖影本、同案被告許青燕鄭明霖 對話擷圖影本、被告刊登販售額溫槍之LINE訊息截圖、與購 買者(警方)之對話紀錄截圖、貨物郵寄單及警方購買之額 溫槍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 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被告販賣非 法輸入醫療器材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 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 念上,縱有多次販賣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另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下之輸入與販賣行為,核屬一行為 之範疇,然輸入與販賣依其性質、結果為不同之犯罪型態, 而應有不同之法律評價,不具高度、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而從一重之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 輸入醫療器材之行為,為販賣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行為之階 段行為,為販賣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行為吸收,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 並販賣,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 成消費者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差,並考量其本案輸入、販賣



之數量非鉅,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本案被告係 因額溫槍的捐贈過程遲誤致生狀況,被告始販售該批未經核 准之醫療器材致誤蹈法網,且被告多年積極參與社會志工愛 心活動,有志工服務時數清單可佐,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供稱已忘記賣出幾支耳溫槍,附表編號3 之宅配單 18張,除單號000-00-000-0000外(他字卷第201頁),其餘 17張均為其寄送本件賣出之額溫槍之宅配單,本件賣出額溫 槍之所得,如宅配單上有代收款,即以代收款為準,若無代 收款,如係109年4月27日前所賣出,所賣出之金額即為1,60 0元,如係109年4月27日後所賣出,所賣出之金額即為1,500 元(見他字卷第107頁、本院卷第39頁),又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佐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具體所得,故應認被告為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如其所述計算,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除 單號000-00-000-0000外之宅配單17張所示(見他字卷第111 至119頁),有代收款之宅配單共計有9張,金額分別為500 元、1,650元、7,590元、150元、2,650元、64,187元、 1,350元、10,200元、2,150元,共計為90,427元,無代收款 ,且寄件日期在109年4月27日前之宅配單共計為7張,無代 收款,且寄件日期在109年4月27日後之宅配單為1張,是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共計為103,127元(計算式: 90,427元+1,600元×7+1,500元=103,127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藥事法第79條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 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 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 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 者,沒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 、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 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九章之 「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屬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額溫槍,雖為本件被 告所有輸入、欲販賣之物,然因非屬違禁物,自應由行政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㈢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扣案之物,據被告供稱附表編號3 之宅 配單除單號000-00-000-0000 外,均為其寄送本件賣出之額 溫槍之宅配單、附表編號4 之買賣合同即為與顏襄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所簽訂訂購本案額溫槍(top high infrared Therm ometer)之買賣合同、附表編號5 之額溫槍買賣介紹人資料 為原欲販售額溫槍與伊之買賣介紹人資料、附表編號6 之筆 記本是伊用來記帳、附表編號7 之交易筆記是某人所寫,要 伊要還臺灣石獅同鄉會的錢、附表編號8 之國際快遞資料為 同案被告用伊名字將所訂購之額溫槍(top high infrared T hermometer)寄送給大陸石獅市紅十字會之快遞資料、附表 編號9 之存證信函,是伊寄送給案外人梁俊傑之存證信函、 附表編號10之跨行匯款資料是伊匯款給顏襄數位科技有限公 司之匯款單、附表編號11之筆電是伊製作公司業務,也有紀 錄額溫槍的販賣紀錄、附表編號12之手機為供其本人使用、 附表編號13之帳戶存摺,是伊之帳戶存摺,有部分向伊購買 額溫槍的人是匯款至此帳戶(見他字卷第106 至107 頁), 是核附表編號3 其中宅配單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宅配 單、附表編號4 至10、12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均不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 所示除宅配單號為000-00-0 00-0000號外之宅配單17張,經核應係屬被告寄出本件所賣 出額溫槍之收據,與被告本件犯罪實施間之關聯性尚非直接 ,應屬證據性質,又非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 11、1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亦有為本件犯行所用, 惟該等物品並非專供本件犯行所用,且均屬尋常物件,是倘 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 刑法重要性,亦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額溫槍(infrared Digital Thermo│16支│
│ │meter) │ │
├──┼───────────────┼──┤
│ 2 │額溫槍(top high infrared Therm│196 │
│ │ometer) │支 │
├──┼───────────────┼──┤
│ 3 │宅配單 │18張│
├──┼───────────────┼──┤
│ 4 │額溫槍進貨買賣合同 │1件 │
├──┼───────────────┼──┤
│ 5 │額溫槍買賣介紹人資料 │1件 │
├──┼───────────────┼──┤
│ 6 │筆記本 │1本 │
├──┼───────────────┼──┤
│ 7 │交易筆記 │2張 │
├──┼───────────────┼──┤
│ 8 │國際快遞資料 │2張 │
├──┼───────────────┼──┤
│ 9 │存證信函 │1張 │
├──┼───────────────┼──┤




│10 │跨行匯款資料 │1張 │
├──┼───────────────┼──┤
│11 │ASUS筆電 │1台 │
├──┼───────────────┼──┤
│12 │小米行動電話 │1支 │
├──┼───────────────┼──┤
│1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
│ │存摺 │ │
└──┴───────────────┴──┘

1/1頁


參考資料
顏襄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