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謝素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31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
易字第7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謝素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謝素珍與尤惠貞為鄰居,詎蔡謝素珍與尤惠貞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後門發生口角,蔡謝素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場合,以「畜生」等語辱罵 尤惠貞,足生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蔡謝素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尤惠 貞於偵訊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心生不滿,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抒發情 緒,竟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行為誠屬 不當,迄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情節並非重大,兼衡其自 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之前存款維持生 活,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陸、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