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652號
KSDM,110,簡,2652,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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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定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審易字第7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鐘定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定庠前與蔡孟宸間因借用信用卡消費之事互有嫌隙,鐘定 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9年12月8日6時49分許,持不知情之林群閎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林群 閎之LINE帳號(暱稱「閎」),傳送「我是鐘哥啦,你要 嘛好好跟我講,要嘛咱們法院見,我走不走店,找不找秦 宏乾你雞毛屌事啊,幹你娘機掰,你準備報警喔,我48小 時內一定讓你不見你試看看,你活不過禮拜三以後」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語音訊息內容,使蔡孟宸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於109 年12月10日18時13分許,持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以其LINE帳號(暱稱「小鐘」) 與蔡孟宸通話,對蔡孟宸恫稱:「我會叫那個國欽去押你 ,你他媽B 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對話內容,使蔡孟宸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18時15分許,接續 以LINE與蔡孟宸通話,對蔡孟宸恫稱:「功勞都你在做的 喔蔡孟宸,你趕快報警喔,我48小時回高雄我一定讓你不 見了,你試看看,我跟許志和準備送你去臺南割器官啦, 把這段錄音錄起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對話內容,使蔡 孟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蔡孟宸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定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孟宸、證人林群閎證述相符,並有錄音檔光碟及譯文、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二)多次恫稱加 害生命、身體言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6年10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 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 合法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傳送上開訊息恫嚇告 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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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