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11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新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新進與林勤傑前因金錢糾紛而素有嫌隙。嗣二人於民國11 0 年2 月1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供 公眾往來之道路旁再度發生口角,洪新進竟基於傷害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持一 桶洗衣水朝林勤傑之頭臉部潑灑,而以此方式貶低林勤傑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因洗衣水流入林勤傑雙眼,導致其受有 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新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勤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 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 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既因與告訴人在上開地點發生口角, 乃因此心生不滿,故持桶裝洗衣水刻意朝告訴人潑灑,而以 液體朝他人身體、尤其頭臉部位潑灑之舉動,在社會通念上 ,不僅影響、破壞對方之外在儀表,亦含有輕侮、貶低對方 之意,客觀上足使對方感到難堪與屈辱,故被告上開行為對 於告訴人而言,實為對名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動作甚明 。是被告在上開公開場合對告訴人頭臉部位潑灑洗衣水,自 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以被告如後 述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生活經驗,自無可能對於上情毫 無認識,則被告當時確有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之意亦可認 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持洗衣水潑灑告訴 人之行為,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同時導致 告訴人雙眼受到化學性灼傷之傷害,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 處斷。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 21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8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 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在上開處所以朝告訴人潑灑洗衣水 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同時亦貶損告訴人於社會 上之人格及名譽,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格法益之觀念 ,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係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疫情關係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