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630號
KSDM,110,簡,2630,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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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G VAN NGHI(侗文義,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NG VAN NGHI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nghc」更正為 「nghe」,第10至11行更正為「…等加害生命之越南文訊息 予宋憶欣,…」,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侗文義於警詢時 之指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宋憶欣於警詢時之指證」, 另補充不採被告DONG VAN NGHI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傳送附件所示文字訊息予 告訴人宋憶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 告訴人要跟我分手,不讓我看小孩,我才傳這段話,只是吵 架的話語,我沒有想到告訴人會害怕,因告訴人也有傳簡訊 罵我,所以我也傳簡訊給對方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 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準此,觀諸如附件所示訊息內容,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 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 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無訛,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而告訴人也確實因而心生畏怖,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訊息確屬恐嚇無疑。而被告為民國65年次 出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如附件所 示訊息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傳送前述訊息 予告訴人,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傳送3



則恐嚇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 紛,即傳送如附件所示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且犯後猶否認主觀犯意,所為殊值非議;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60號
被 告 DONG VAN NGHI(中文名:侗文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越南
籍)
現居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侗文義與宋憶欣同為越南籍人士且為前男女朋友,侗文義因 宋憶欣要求分手一事生有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於民 國110年5月21日16時9分許、21時許及110年5月22日18時9分 許,在宋憶欣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前,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May kg muon song. dc cho d ay cung di nghc(你不想活了,給我等著)」、「Chi co thit moi het loai nguoi uhu the.(你這種人,只能把你 殺死)」、「Rut khoat loai may kg de song tren coi nay dc.(乾脆把你這種人幹掉,不要讓你活在世上)」之 越南文訊息予宋憶欣,致宋憶欣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二、案經宋憶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侗文義於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人侗文義於警詢時之指證,(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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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