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4536 號、110 年度偵字第658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
審訴字第29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榮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八「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榮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而先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 、107 年間某日,在 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港海邊,受伍英誠(已歿)之託,保管藏 放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0顆及附 表編號6 、8 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事後某日黃冠榮得知 伍英誠已死亡而無從向其索回前述物品,乃改以自己持有之 犯意,繼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09 年11月26日9 時22分 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 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物品,追查後得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7 至14、71至72頁,本院審訴卷第43至4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 月2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0 年2 月17日內授警字第 1100870372號函、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 年2 月1 日刑鑑字第1098040636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51 、55至73頁,偵一卷第101 至103 、123 至127 、147 至16
3 頁),足徵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雖先以受託寄藏之犯意,持有前述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然嗣改以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相同之子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其前後持有行為並未變更,故僅論以 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 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按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 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乃同時持 有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數顆子彈及如附表編號6 、8 所示性質上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客體數件,依前開 說明,仍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於106 、107 年間某日起 至109 年11月26日9 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 上揭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原起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持有附表編號8 所示制式彈匣1 個之犯行 ,惟此與已起訴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具有單 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持有之 管制物品,且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 性,仍非法持有上揭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卷內無被告 持上揭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 是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尚非甚鉅;復兼衡被告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暨所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0顆、附表 編號2 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以及附表編號6 、8 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2 、5 所示業經取樣試 射之非制式子彈5 顆、制式子彈1 顆、散彈1 顆,因已於鑑 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 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認定屬違禁物,且卷內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 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槍枝零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槍枝零件,均非內政部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情,有該局110 年2 月17日內授警字第 1100870372號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7至39頁),是以本案 尚無法認定被告持有附表編號7 所示槍枝零件之行為,有何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之情形,此部分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因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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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扣案│ 鑑定結果 │備 註 │ 應沒收之物 │
│號│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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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口徑9mm 制式│15顆│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左列非制式子彈│
│ │空包彈組合直徑│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1 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41155號│10顆 │
│ │約8.9mm 金屬彈│ │,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及影像照片12至13。 │ │
│ │頭而成之非制式│ │。 │ │ │
│ │子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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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口徑9x19mm制式│4 顆│4 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左列制式子彈3 │
│ │子彈 │ │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其殺傷力。 │1 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41155號│顆 │
│ │ │ │ │鑑定書及影像照片14至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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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由金屬彈殼組合│1 顆│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無 │
│ │直徑約8.9mm 金│ │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1 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41155號│ │
│ │屬彈頭而成之非│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非公告之彈藥主│鑑定書及影像照片16至17。 │ │
│ │制式子彈 │ │要組成零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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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彈殼 │4 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3 顆、非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無 │
│ │ │ │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1 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41155號│ │
│ │ │ │頭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火藥,依│鑑定書及影像照片1 至2 。 │ │
│ │ │ │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非公告之彈藥主│ │ │
│ │ │ │要組成零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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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口徑12GAUGE 制│1 顆│研判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經試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無 │
│ │式散彈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41155號│ │
│ │ │ │ │鑑定書及影像照片18至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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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屬槍管 │1 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金屬槍管1 支 │
│ │ │ │力槍枝使用),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1 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41155號│ │
│ │ │ │件。 │鑑定書及影像照片24至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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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槍枝零組件 │1 組│金屬彈匣、金屬槍身、金屬滑套(不含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無 │
│ │ │ │針)、金屬撞針、金屬彈簧、金屬復進簧│1 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41155號│ │
│ │ │ │、金屬復進簧桿、金屬保險鈕等物,均非│鑑定書及影像照片24至26。 │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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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槍枝零組件 │1 組│研判係制式槍身、制式滑套(含制式撞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制式槍身1 支、│
│ │ │ │)、制式彈匣,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1 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41155號│制式滑套(含制│
│ │ │ │件。 │鑑定書及影像照片20至23。 │式撞針)1 個、│
│ │ │ │ │ │制式彈匣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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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槍枝零組件 │1 組│認分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槍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無 │
│ │ │ │、金屬彈匣,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1 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41155號│ │
│ │ │ │件。 │鑑定書及影像照片3 至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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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彈匣 │1 個│認係金屬彈匣,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無 │
│ │ │ │件。 │1 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41155號│ │
│ │ │ │ │鑑定書及影像照片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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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握把 │2 個│研判係金屬戰術握把,非公告之槍砲主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無 │
│ │ │ │組成零件。 │1 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41155號│ │
│ │ │ │ │鑑定書及影像照片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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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鉗子 │1 把│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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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挫刀 │1 把│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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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鑽頭 │1 支│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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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鑽頭 │1 支│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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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復進彈簧 │1 支│認係金屬復進簧(桿),非公告之槍砲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無 │
│ │ │ │要組成零件。 │1 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41155號│ │
│ │ │ │ │鑑定書及影像照片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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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撞針 │4 支│㈠1 枝,認係金屬撞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無 │
│ │ │ │㈡3 枝,認均係金屬棒。 │1 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41155號│ │
│ │ │ │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及影像照片8、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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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復進彈簧 │1 支│認係金屬復進簧(桿),非公告之槍砲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無 │
│ │ │ │要組成零件。 │1 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41155號│ │
│ │ │ │ │鑑定書及影像照片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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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彈簧 │2 支│認均係金屬彈簧,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無 │
│ │ │ │零件。 │1 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41155號│ │
│ │ │ │ │鑑定書及影像照片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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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電鑽 │1 支│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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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鑽台 │1 具│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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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三星手機 │1 支│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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