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以下更正為「接 續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警員丁文捷恫稱 :『你如果被你爸年輕人逮到的話,我年輕人沒有給你開槍 打掉,你爸隨便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 文捷,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脅迫,丁文捷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均係起 因於不滿員警以人臉辨識系統拍照查證身份,而於密接時間 、相同處所,先對警員陳則諭出言侮辱、繼而對警員丁文捷 出言恫嚇,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切割評價,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意 旨認應將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妨害公務罪、恐嚇危 害安全罪分別論以想像競合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於員警據民眾報案到場查驗被告身分時,未能以理性及平和 方式處事,率以如附件所載言詞辱罵及恫嚇員警,而妨礙公 務之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即員警陳則諭人格受損、丁文捷身 心恐懼,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22號
被 告 陳柏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亨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凌晨0時58分前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17樓之漫步妘端民宿內酒後鬧事,經 其他房客報警處理,時任巡邏勤務之警員陳則諭、丁文捷獲 報後,立即前往現場,警員陳則諭、丁文捷到場後發現居住 在上開民宿1720號房之陳柏亨為酒後鬧事之當事人,因而前 往該房間瞭解情況並對陳柏亨查證身分,陳柏亨明知警員陳
則諭、丁文捷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因對警員陳則 諭、丁文捷查證身分之行為不滿,竟於同日0時58分許,基 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旅客得出入 之民宿內,對警員陳則諭辱罵:「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足 以貶損陳則諭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復於同日1時 許,另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警員丁文捷 恫稱:「你如果被你爸年輕人逮到的話,我年輕人沒有給你 開槍打掉,你爸隨便你」等語,致丁文捷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丁文捷之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陳則諭、丁文捷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則諭、丁文捷於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譯文各1份、高雄市苓雅分局 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3份、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 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之侮辱公務員與 公然侮辱罪嫌間,以及妨害公務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間,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罪嫌論斷。被告 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妨害公務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