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547號
KSDM,110,簡,2547,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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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澄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6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50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洪澄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5 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49分許,在鄭永杰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以「如果我再 收到紅單就要讓你好看,尤其是在監視器看不到的地方」 等語,並持棍棒作勢揮打」更正為「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49分許,在鄭永杰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持棍棒作勢揮 打」。
(二)證據部分:
被告洪澄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亦有以「如果我再收到紅單就要讓你好看,尤 其是在監視器看不到的地方」等語恐嚇告訴人,然此部分 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復為被告所否認,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解決糾紛,竟持棍棒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 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見本院 審易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洪澄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澄海鄭永杰係鄰居關係,洪澄海因交通違規遭檢舉而對 鄭永杰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49分許,在鄭永杰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以「如果我再收到紅單就要讓你好看 ,尤其是在監視器看不到的地方」等語,並持棍棒作勢揮打 ,使鄭永杰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永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洪澄海之供述 │辯稱:「當時只是爭吵,沒有講│
│ │ │那話,因為鄭永杰一直叫囂、叫│
│ │ │我打他,我一時衝動,只是要嚇│
│ │ │他。」等語。 │
├──┼──────────┼──────────────┤
│二 │告訴人鄭永杰之指述 │所有犯罪事實。 │
├──┼──────────┼──────────────┤
│三 │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證明被告確有持棍棒作勢揮打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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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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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