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533號
KSDM,110,簡,2533,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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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栢添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7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6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栢添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栢添治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多次業務侵占之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 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林靜祥所經營「甲仙碗粿肉粽」之櫃台收 銀人員時,本應忠於職守,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林靜祥 之損害,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先前無刑案記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良 好;且與林靜祥達成調解,賠償林靜祥上開侵占金額之損失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 、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見審易卷第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①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1千2百元,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 林靜祥既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賠償林靜祥前揭金額,已剝 奪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 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②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 告乙節(見審易卷第39頁);然考量被告賠償林靜祥之金額



,即相當於侵占之金額,至多填補林靜祥之損失,況且,此 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已有斟酌;復參酌林靜祥具狀表示:被 告之行為係對林靜祥信任之背叛,林靜祥仍礙難同意與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存卷可查(見審易 卷第43頁),本院再三斟酌上情,遂未與被告緩刑之諭知, 然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766號
被 告 栢添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栢添治自民國107年6月間,受雇於林靜祥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之「甲仙碗粿肉粽」擔任廚房助手及 櫃台收銀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9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 之期間內,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而持有之營業用現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6萬1,200元(各次侵占之時間、金額及方法 ,均詳如附表所示),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林 靜祥核算帳款發現異常,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 警通知栢添治到案說明,栢添治主動交付其所侵占之款項2 萬元予警查扣(已發還林靜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靜祥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栢添治於偵訊時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2 │告訴人林靜祥於警詢及│證明被告為告訴人雇用之收銀│
│ │偵訊時之指訴 │人員,及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
│ │ │有之現金之事實。 │
├──┼──────────┼─────────────┤
│3 │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將 附表所示之多筆營業用現金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 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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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