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521號
KSDM,110,簡,2521,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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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陳宗旻雖曾於警詢中辯稱酒醉等語 ,惟經本院勘驗卷內之市中一路與建國三路口南向北之監視 器光碟檔案,可知被告竊得本案電動腳踏車後,徒手牽引離 去,期間並無蛇行或行車不穩、左右搖擺之情,且尚能避開 路邊停放較為突出之車輛並靠路邊行走等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監視器光碟檔案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 頁;警卷第22至24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因該 電動腳踏車太重就棄置在路旁等語(見警卷第3 頁),是難 認被告有因醉酒而不知人事之情形,其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從而,本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 國109 年10月23日經鑑定為第1 類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並經醫院診斷為其他情 感思覺失調症,且病識感不佳,於109 年11月23日出院後, 未按時回診、服藥,嗣因有衝動行為,遂自110 年3 月11日 起住院至同年7 月29日等情,有110 年7 月28日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診斷書、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71頁)。 是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行為時沒有吃精神科藥物等語(見 警卷第4 頁),應堪採信。然審酌被告另案於本院審理時( 即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715 號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囑 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以110 年8 月6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231800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 回覆稱:綜合被告過往病歷資料、實際會談與觀察、心理衡 鑑結果、該案檢警偵辦內容及相關證物等資料,認被告於該 案犯罪行為時,有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經本院調卷核閱 屬實。考量前案鑑定報告,係於110 年8 月4 日作成,而前 案被告數次竊盜犯罪時間均介於109 年12月間至110 年3 月



間,與本案犯罪時間重疊,且其中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犯 罪事實(四)之時間僅相差1 個多小時,與前案犯罪事實( 五)之時間亦僅相差6 個多小時,時間緊密,堪認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之身心狀態,與前案犯罪事實(四)、(五)犯行 時之身心狀態相似。故前案鑑定報告應足以反映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之精神、心智狀況,而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時身 心狀況之依據。據上,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行為,歷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起訴之刑 事司法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依其 經驗及智識能力,當知悉竊盜為不法犯行,竟仍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據被害人蔡耀庭陳 稱價值新臺幣4,000 元,金額非高,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足認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供稱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 段、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且罹患情感思覺失 調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109 年12月間至110 年3 月間數次竊盜犯行,業經 本院以前案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則本案竊盜犯行 亦係在此段期間內為之,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監護處分即為已 足,本案毋庸再宣告保安處分。至被告竊得之電動腳踏車固 為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50號
 
被 告 陳宗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上午4 時5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 號濱國小對面機車停車格內,見蔡耀庭停放快樂馬電動腳踏 車1 輛,趁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車後,供己騎用。 嗣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1 部( 已發還蔡耀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宗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耀庭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同,復監視器光碟 1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 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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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