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511號
KSDM,110,簡,2511,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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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5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普通重型機車 1 部(價值新臺幣10萬元)」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1 部(偉士牌,淺綠,1980年11月出廠,排氣量90,牌照繳銷 )…」;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000」補充更正為「證 人即被害人000(原名林家伊)」、補充「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 安,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收據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 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機車出廠日及 機車現況(參查扣機車照片),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1 部,已扣案並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55號
被 告 黃志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6 月15日10時4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 前,徒手牽走000所有、寄放在萬泓機車行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價值新臺幣10萬元),以此 方式竊得上開機車得手。嗣上開車行人員發現失竊,報警處 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贓物、照片12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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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