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92
號、第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審易字第4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品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補充為「( 原名「曾皓群」、「曾崑育」)」、第3 至4 行補充更正為 「由曾品閎於109 年2 月26日與陳世興聯絡,相約在高雄市 鳳山區大東一路與中山路口之7-11見面」;證據部分補充「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3、35、37頁)、「遠誠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 日品字第109092101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遠誠 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資料」(偵一卷第37、45、53至 59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犯罪」(審易卷第 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51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共4罪,均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
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 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詐欺之前科紀錄, 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謊稱可協助出售生前契約、骨灰座等為 由,而分別詐騙告訴人陳世興、陳海珍之財物,不僅使其等 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交易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詐欺所得之金額輕重有差,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警卷第9頁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之宣告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如附件就事實一各次詐得之金額為6萬9000元、2 萬5000元、如附件就事實二各次詐得之金額為5萬元、4萬元 ,均未扣案,然被告自承均詐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序│犯罪│主文之宣告及沒收 │
│號│日期│ │
├─┼──┼─────────────────────┤
│1│109 │曾品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年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實│月26│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一│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109 │曾品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世│年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興│月11│之犯罪所得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09 │曾品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年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實│月14│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二│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109 │曾品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海│年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珍│月14│之犯罪所得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2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93號
被 告 曾品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3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閎(原名「曾皓群」)以不詳方式得知陳世興持有法藏 山骨灰座1 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陳世興急欲尋 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由曾品閎於109 年2 月26與陳世興 聯絡,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中山東路口之7-11見 面。曾品閎自稱係遠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遠誠公司」, 佯稱可協助出售骨灰座與生前契約,然須先支付新台幣(下 同)6 萬9000元,致陳世興陷於錯誤,當日如數交付予曾品 閎。復於同年3 月11日,曾品閎另起犯意,向陳世興佯稱須 購買內膽(骨罐防潮用)方能與塔位及生前契約一起販售, 陳世興不疑有他,亦交付2 萬5000元予曾品閎,迄今未有任 何作為。
二、曾品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委託銷售喪葬商品之 詐騙手法,佯裝有意替陳海珍尋求生前契約買家,使陳海珍 不疑有他,於109 年2 月1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4 樓之2 ,交付5 萬元給曾品閎當作委任費 用。復於同年3 月14日16時許,另起犯意,在上開地點,又 向陳海珍誆稱陳宥森(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意購買生前契約 ,致陳海珍再付4 萬元給曾品閎,共計損9 萬元。三、案經陳世興訴請本署、陳海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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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品閎之供述 │坦承收受告訴人陳世興之上│
│ │ │開款項。 │
├───┼───────────┼────────────┤
│2 │告訴人陳世興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3 │收款證明及明片 │證明被告確實收受告訴人陳│
│ │ │世興6 萬9000元之事實 │
├───┼───────────┼────────────┤
│4 │告訴人之禮讚金生圓滿服│佐證被告之犯行 │
│ │務契約(生前契約)、法│ │
│ │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 │
│ │憑證、禮儀骨罐買賣契約│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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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事實二的部分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品閎之供述 │坦承確實收受9 萬元,然辯│
│ │ │稱是告訴人陳海珍向伊購買│
│ │ │骨罐及內膽。 │
├───┼───────────┼────────────┤
│2 │告訴人陳海珍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3 │告訴人提供之彩虹契約書│佐證被告之犯行 │
│ │(生前契約書)、曾品閎│ │
│ │簽收之收據、名片 │ │
├───┼───────────┼────────────┤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證明被告慣以相同之手法行│
│ │年度調偵字第217 號不起│銷,嗣被害人提出告訴後,│
│ │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如有資力,就與被害人和解│
│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換取不起訴處分。 │
│ │222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 │
│ │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06 │ │
│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76│ │
│ │、5070、6116、13613 號│ │
│ │,110 年度偵字第2410號│ │
│ │起訴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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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四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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