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469號
KSDM,110,簡,2469,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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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421
號、第89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永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前鎮 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2 紙」及「被告 呂永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審易卷第17、19、35 、3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 有異,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107年度簡字第199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 ,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 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 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被告已有 竊盜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地點,分別



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價值各約1938元、24 56元,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審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3之贓物,已發還告訴 人陳姿妤、景麗芳,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念及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仍再犯本 案,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警詢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及 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受詢問人欄」記 載、審易卷第39頁)等個人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含沒收、追徵)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戰酒大甲媽開運錢母 紀念1盒,未經扣案,然既係被告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陳姿妤,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 之物,均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陳姿妤、景麗芳,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29、30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 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本案 行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於員警到場後已就該商品完成結 帳,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 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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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含沒收、追徵)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呂永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實欄一㈠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戰酒大甲媽開運錢母紀│ │ │ │念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呂永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實欄一㈡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21號
110年度偵字第8957號
被 告 呂永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 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107 年度簡 字第1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該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呂永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先後有如下犯行:(一)於110年3月5日上午8點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瑞祥店(以下稱全聯瑞祥店)內,徒 手竊該店如附表一之物品,得手後旋即攜出店外,騎乘機 車離去。嗣經店員當日中午盤點商品時,發覺有異並調閱 監視監影器,始悉上情。
(二)復於110年3月28日上午9 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在全聯福利中心苓雅三多店(以下稱全聯三多 店)內,徒手拿取店內附表二之商品後,旋即置於手推車 內,未結帳即逕自將手推車推出店外,以此方式竊得附表 二之商品,嗣因店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瑞祥店店長陳姿妤、全聯三多店店長景麗芳分別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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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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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呂永斌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
│ │中之供述。 │ 行。 │
│ │ │2.有將犯罪事實(二)如附│
│ │ │ 表二所示之商品未結帳即│
│ │ │ 推出店外,因當天要結帳│
│ │ │ 時發現手機不見,身上的│
│ │ │ 錢不夠支付全部商品之事│
│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妤於警│被告確有竊取附表一所示商│
│ │詢中之證述。 │品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景麗芳於警│1.被告確有竊取附表二所示│
│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之商品。 │
│ │ │2.被告雖有就附表二編號24│
│ │ │ 至27之商品結帳,但這是│
│ │ │ 警方到場後被告才結帳之│
│ │ │ 事實。 │
├───┼───────────┼────────────┤
│ 4 │1.監視錄影光碟。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
│ │2.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二)之犯行。 │




│ │ 。 │ │
├───┼───────────┼────────────┤
│ 5 │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被告將附表二之商品置於手│
│ │ │推車上,全未結帳即將推車│
│ │ │及其上之物品推出店外之事│
│ │ │實。 │
├───┼───────────┼────────────┤
│ 6 │1.全聯瑞祥店之客人購買│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
│ │ 明細表。 │二)之犯行。 │
│ │2.全聯三多店之客人購買│ │
│ │ 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 │
│ │ 聯。 │ │
│ │3.扣案物品照片。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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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受有期行刑之執行,於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至被告就竊得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品業已飲用完畢,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上開物品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附表 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23之商品,已分別由告訴人陳姿 妤、景麗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明,是此部 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犯罪所 得,然因被告為警當場查獲後隨即結帳,如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一(價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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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品 名 │數量 │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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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萊萃美◆黃素複方液態軟膠 │1罐 │9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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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戰酒-大甲媽開運錢母紀錄 │1盒 │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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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計1938元 │
│二、編號1之商品,已由店長陳姿妤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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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價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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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 │價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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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橋牌精選香腸 │2盒 │2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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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黑橋牌一口香腸 │2包 │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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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兵戶鰹魚味噌 │1盒 │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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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博客香腸蒜味 │1包 │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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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東勢茂谷柑3入 │1盒 │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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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日本王林 │2顆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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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畜大熱狗 │1包 │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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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大蒜 │1袋 │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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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水果拜拜盒 │1組 │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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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華盛頓富士蘋果 │3顆 │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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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台中茂谷柑 │2盒 │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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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光州辣炒年糕 │1包 │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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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屏東高樹鳳梨 │1顆 │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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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特選金鑽鳳梨 │1顆 │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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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檸檬 │1袋 │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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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綠檸檬 │1袋 │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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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省產馬鈴薯 │2盒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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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國產洋蔥 │2袋 │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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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奇異果 │1盒 │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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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華盛頓富士蘋果 │3顆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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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曾拌麵 │1包 │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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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美國甜橙 │1顆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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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土鳳梨酥 │4個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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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春風衛生紙 │1袋 │155 │
├───┼────────┼───┼────────────┤
│ 25 │土鳳梨酥 │3顆 │45 │
├───┼────────┼───┼────────────┤
│ 26 │美國甜橙 │1顆 │18 │
├───┼────────┼───┼────────────┤
│ 27 │鳳梨酥 │1個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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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計2456元 │
│二、店長景麗芳證稱其實際損失為編號1至23之商品,共2223元, │
│ 因編號24至27之商品,被告係於警方到場後始結帳,故編號 │
│ 24至27之商品由被告帶走,編號1至23之商品,則由店長景麗 │
│ 芳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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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