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406號
KSDM,110,簡,2406,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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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民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4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民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賈民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次)。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附件所示方法,於賣場內2度 行竊貨架上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迄未返還所竊之物,亦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亦容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竊得物品係供己飲用)、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為2件, 價值共計新臺幣50元,尚非鉅額;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其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 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附隨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附件犯│賈民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罪事實欄│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一)│未扣案之「貝納頌咖啡-經典拿鐵」壹瓶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件犯│賈民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罪事實欄│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二)│未扣案之「貝納頌咖啡-經典拿鐵」壹瓶 │
│ │所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33號
被 告 賈民善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民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 一) 於民國110 年6 月8 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明誠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 上之「貝納頌咖啡- 經典拿鐵」1 罐,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於110年6 月14日17時4 分許,在前址店家,徒手竊取店內 商品架上之「貝納頌咖啡- 經典拿鐵」1 罐,得手後旋即逃 逸。
( 三) 嗣經該店店員潘宏威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高雄明誠店店長蘇映竹委由潘宏威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民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宏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庫存量/ 差異量)1 份 、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擷取畫面6 張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 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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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