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河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河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 ,即率爾竊取店家置於貨架上之財物,全然漠視刑法保護他 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所竊之KIRIN 生茶1 瓶、愛之味牛奶花生1 罐、 名屋牛奶花生1 罐、芬達橘子汽水1 罐,均已發還告訴代理 人曾志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 ,是本件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 的(欲供己飲用)、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共新 臺幣109元、所竊數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平時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之KIRIN 生茶1 瓶、愛之味牛奶花生1 罐、名 屋牛奶花生1 罐、芬達橘子汽水1 罐,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桓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梁河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
送達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河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7時3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賣場內 ,徒手將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KIRIN生茶1瓶、愛之味牛奶花 生1罐、名屋牛奶花生1罐、芬達橘子汽水1 罐(價值共計新 臺幣109 元,均已發還),藏放於自己所穿外套及褲子口袋 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賣場。嗣經該店員工曾志揚發現而加 以攔阻,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曾志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河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曾志揚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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