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10年11月6日19 時24分許」更正為「109年11月6日19時24分許」,第4行「 小型賽車1台」更正為「遙控車1台」;證據部分「監視器擷 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6紙」更正為「監視器擷取照片、蒐證 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5張」,另補充不採被告蔡政文辯解之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被告蔡政文固辯稱:夾娃娃機上面寫夾一送一, 我才拿的,我當時有夾到東西要去換才會拿走云云。惟查, 告訴人洪春桂指稱滿額贈商品是客人夾取5個商品並聯絡台 主後,客人才可以自行拿取一個等語(警卷第7頁),觀諸 卷附遭竊機台之照片(警卷第18、19頁),可見機台窗戶上 載有台主手機號碼,並有「夾5送擇一」字樣,然無被告所 稱「夾一送一」記載,核與告訴人洪春桂之指訴相符(警卷 第7頁、偵卷第23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夾娃娃機上面寫 夾一送一,我才拿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倘被告踐行 夾物後與機台主聯絡之程序,當不致有其所稱誤會機台意思 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取走機台上方之遙控車1台,足見其有 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任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其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竊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損害稍減,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竊取之遙控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7號
被 告 蔡政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6日1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面夾擊」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洪春桂置於夾娃娃機台 上小型賽車1台(報告書誤載為空拍機),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洪春桂發覺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春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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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政文於警詢及本署│坦認有取走賽車1台,然辯 │
│ │偵查中之供述。 │稱:夾娃娃機上面寫夾一送│
│ │ │一,我才拿的,我當時有夾│
│ │ │到東西要去換才會拿走云云│
│ │ │。 │
├──┼───────────┼────────────┤
│ 2 │1.證人即告訴人洪春桂於│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
│ │ 警詢時之指訴、本署電│點,竊取告訴人夾娃娃機台│
│ │ 話紀錄單。 │上之小型賽車1台之竊盜犯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行。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均誤│ │
│ │ 載為綠色空拍機1盒)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監視器光碟1份及監視 │ │
│ │ 器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 │
│ │ 共16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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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