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391號
KSDM,110,簡,2391,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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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所竊物品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良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 ,即恣意行竊娃娃機內之公仔共4盒,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返還所竊之物,其雖稱已簽發2張各5萬元 面額之本票予告訴人、日後再重新與告訴人協商賠償金額等 語(警卷第9頁),然被告仍尚未實際償還、填補告訴人之 損害;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目的 、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公仔4盒,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又被告供稱已將上 開物品變賣他人等語(警卷第8頁),惟此部分除其之供述 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上情,尚難採認;復為求澈底剝 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之鑰匙,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 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



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42號
被 告 林良展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26日1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夾美寶娃娃機 店」(無門牌,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地號) 內,持自備之娃娃機台專用鑰匙(未扣案),徒手竊取蔡偉 智放在娃娃機台內之公仔4盒(6號機台內3盒公仔、9號機台



內1盒公仔),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嗣經蔡偉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偉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偉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光碟、本署勘驗報告各1 份、監視器擷取照 片14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告訴意 旨另認被告從9號機台內共竊取公仔4盒,惟此部分因被告僅 坦承竊取9號機台內之公仔3盒,且因監視器畫面角度僅能具 體看到被告竊取公仔3盒,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 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多竊取1 盒公仔之部分應認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應為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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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